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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11 生效日期: 1994-06-1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包括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侵权纠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由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及时、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省、市(州)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设立仲裁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仲裁机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三年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 

    第十一条   仲裁员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由仲裁机构任命或聘任。 
  仲裁机构应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各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未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指定两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仲裁员的,由该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构对是否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仲裁机构不受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仲裁的申请,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对时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人或者二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仲裁代理人的,须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向仲裁机构提交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仲裁机构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等证据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参加勘验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委托经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检验机构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检验,所提供的数据和结论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和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说明书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 
  (二)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样、封样; 
  (三)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第二十五条   成批产品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抽样检验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单件产品以发生纠纷的产品作为样品。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在仲裁机构委托检验的期限内完成检验,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根据检验报告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须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对检验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应在检验结束后两个月内归还提供样品的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中需要对产品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在办理案件时,为了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发生纠纷的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应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姓名与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及责任、协议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在裁决后十日内应当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建议仲裁机构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原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检验费、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负有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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