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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4-26 生效日期: 1996-04-26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 

    第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业、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系统内生猪检疫、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管理,商店、肉类加工单位肉源渠道等日常管理; 
  (二)农牧部门负责生猪饲养管理,负责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生猪检疫,承担生猪疫病防治、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厂和生肉流通环节的卫生监督,协助农牧部门做好生猪饲养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肉品卫生管理,取缔非法经营,协助有关部门加强个体肉店肉品卫生和个体饭店肉源的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饲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农牧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组织好农村厕所和生猪圈舍建设。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以下简称生猪屠宰厂)设置布局,由市、县(市)商业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猪屠宰厂设置布局; 
  (二)选址应当在城镇规划区以外非居住区; 
  (三)厂房与设施应当结构合理、坚固,便于清洗; 
  (四)生产车间的位置、地面、墙壁、天棚和生产工艺流程符合卫生标准; 
  (五)设有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用墙壁间隔的急宰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六)日均屠宰50头生猪的,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当在150平方米以上,高度在3米以上,日均屠宰量增加,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当相应比照增加; 
  (七)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和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设施,日均屠宰量达到100头生猪以上的,应当设有机械化生产线装置; 
  (八)有检疫设备、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九)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十)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在县(市)其他乡、镇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具备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八)、(十)项规定的条件,(二)、(六)、(七)、(九)项规定的条件,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工作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市)商业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部门核发《屠宰许可证》; 
  (二)经商业部门同意后,由卫生、农牧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三)凭商业、卫生、农牧部门核发的《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商业、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节;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到生猪屠宰厂屠宰,不准私屠滥宰。 

    第十七条   到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加工费和屠宰税。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其他屠宰厂的检疫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人员,由商业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其他屠宰厂的检疫人员由农牧部门负责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农牧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生猪,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他屠宰厂屠宰的生猪,必须有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应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二十四条   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 
  生猪屠宰厂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牧部门可以向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监督员,根据监督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肉品出厂。 

    第二十六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 , 应当经当地乡(镇)或村兽医防疫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兽医防疫人员发现病害肉时,应当立即通知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属实后,应当通知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猪检疫、防疫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国有、集体商店(以下简称商店)和个体肉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经营生肉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业、农牧、卫生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在指定农贸市场经营生肉,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在指定农贸市场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长途拉运生肉,应当使用封闭冷藏车或密闭式吊挂运输车。短途敞车运输生肉,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三十四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从生猪屠宰厂购进,同时索取产品检疫证明,查验验讫印章。从外地购进的,应当索取县或县以上检疫证明,并查验验讫印章。 
  对指定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证明,查验验讫印章或标志,并进行生肉感官检查。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的生肉。 

    第三十五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知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病害肉时,应当持购肉凭证在24小时内到购买生肉的商店、个体肉店或指定农贸市场退换,经营者应当予以退换。退换的病害肉处理,按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规定的,由农牧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屠宰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商业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商业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的,由商业、农牧部门按照分工,分别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一款、第 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处以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四条二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没收私屠滥宰或未经检疫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 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商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一款、第 三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农贸市场或经营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三款规定的,对商店、个体肉店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一款规定的,对商店、个体肉店由农牧部门没收病害肉,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病害肉,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二款规定不予退换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畜禽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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