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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5-04 生效日期: 1988-05-04
发布部门: 湖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企业的行政与职工之间, 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三)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4个暂行规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与混岗的集体职工以及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也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注重调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当事人双方必须主动支持调解、仲裁活动,自觉遵守调解、仲裁程序,如期履行调解协议和仲裁决定。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规模大小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和企业工会委员代表兼职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职工因参加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占用了生产(工作)时间的,工资、奖金照发。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应当配备适当人员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且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的劳动争议。 

    第八条   省、地、州、市、县和省辖市的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和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度会议时,可以委托单位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为可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劳动行政关确定专职仲裁员、书记员等若干人,也可以在总工会、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履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因开除、除名、 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当事人不愿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具体管辖范围为: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其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三)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域内前两项以外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属于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指定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属于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由仲裁员2人和仲裁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裁员1人组成裁庭进行。仲裁庭设书记员1人。 
  疑难案件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产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实行回避制度。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要求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是交书面申请,也可以口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被诉人数提出副本,按照第十一条管辖范围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和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职工当事人一方人数在4人以上(含4人)的具有共同理由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由职工当事人推举1-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并且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提交全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了调情况,宣传国家法律、 法规和政策,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自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情仲裁。调解委员会在30日之内不能备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经分厂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总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总厂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之则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对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起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么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对决定不予受理的,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方,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应当认真审阅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工作可以由仲裁庭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益力,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可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劳动争议,应当提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 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未经仲裁允许中途退庭的,申诉人按自动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含代理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语气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请人和被诉的的姓名、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决定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25条的规定,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收正。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自理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结案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收取仲裁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以及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指“4个暂行规定”是:《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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