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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5-23 生效日期: 1988-05-23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旧货业合法经营,及时发现和打击盗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书刊和金银及其制品(包括废液、废渣、废科)、珠宝、文物及经营信托寄卖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旧货业的店、站、门市部等(以下统称旧货业经营者),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还是专营,兼营、常年经营或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旧货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常年经营的,须有固定经营场所;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须有临时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应有比较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营。 

    第五条   旧货业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手续方可营业: 
  一、申请经营旧货业的单位,由其上级和主管业务部门开具证明;申请经营旧货业的个人,由其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主管业务部门开具证明; 
  二、经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后,取得《治安管理合格证》; 
  三、经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审批合格允许开业的旧货业经营者,因故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地址、经营项目和法人代表的,均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旧货业经营者要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按规定缴纳治安管理费。 

    第八条   禁止收购、寄售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禁止收购内部和保密文件(含资料、图纸等);禁止收购铁路、石油、电业、邮电等专用器材和军用器材,以及国家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他物品。 
  禁止少年儿童寄售、买卖生产性废旧物资和贵重物品。 

    第九条   旧货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成品、半成品和贵重物品,须查验出售者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并按规定项目登记; 
  二、收购有色金属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要逐项登记,货物上交入库时,要随货上交有关《登记簿》; 
  三、收购的废旧物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售到有关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售; 
  四、个体经营者只能收购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皿; 
  五、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包括废液、废渣、废料)、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物品,非指定的收购点不得收购; 
  六、生产性废旧金属,非指定的收购点一律不准收购,批准收购的单位要按规定做好统一调拨和上交工作。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包庇犯罪,不得窝赃、销赃,不得转手倒卖、徇私舞弊、敲诈勒索;必须按规定的地区、收购范围、从事营业活动;公开悬挂《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须持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国家规定的回收部门或指定的废旧物资收购专业点出售; 
  二、个人自有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大量的废旧金属,须持其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国家规定的回收部门或指定的废旧物资收购专业点出售; 
  三、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到金属回收部门、物资回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购专业点出售。 

    第十二条   对跨地区进行收购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原地《营业执照》经当地县以上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旧货业从业人员在营业中发现下列情况,要采取措施严密控制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所持证件系涂改、伪造和冒名顶替的; 
  二、与通缉、通报的罪犯和物品相似的; 
  三、寄卖、出售的物品来源可疑的; 
  四、出售者行迹可疑的。 

    第十四条   凡属收购、寄卖司法机关查寻的赃物(包括出售后的赃款)罪证和违章收购寄卖的物品或物款,一律由公安机关收缴,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凡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成绩突出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其费用,可根据“自收自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提取、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购的废旧物资及非法收入,并处所收购的废旧物资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者,由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治安管理合格证》并处五十至五百元罚款,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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