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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26 生效日期: 1995-04-26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严厉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对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所属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切实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卫生防疫、医药管理、公安等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厉查处,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由先受理机关查处;先发现而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中,应当移送的案件而不移送,致使违法者逃避追诉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营业执照的单位、个人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制假工具设备、原材料及假冒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假冒伪劣商品冒充货值五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场地、设备、商标印制,广告等服务及其他条件的相关者,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场地、设备、服务及其他条件,没收所收租金或者服务费、使用费,并处所收租金或服务费、使用费总额五至十倍罚款。 
  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以下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其他重要生产资料,危害工农业生产的; 
  (四)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受处罚又重犯的。 
  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负责,对本单位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除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外,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二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受到刑事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三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已被授予的荣誉称号,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九、任何机关和单位利用职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纵容支持或故意包庇以及阻扰查处使其不受追究的,由上级有关部门认真查处,责令其纠正,并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授权的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权对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举、揭发。 
  保护检举、揭发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予奖励;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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