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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1-10-22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止伪劣商品流通,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销和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项商品质量检验,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全市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区标准计量(含技术监督,下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测单位或者县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条   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行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和所属企业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本行业和所属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以及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商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工作,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场商品实行报验制度。市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公布报验商品目录。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销者),必须按照规定向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报验商品,报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市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也可根据需要,对市场商品质量组织抽查检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验。 

    第八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市场商品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拨付,不得向经销者收取。 
 
 
第二章 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经销者必须对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质量检验,保证经销的商品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条   售出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销者应当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商品严禁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的; 
  (六)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二条   经销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指出不予改正的,不得销售: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出厂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十三条   经销者刊播、设置、张贴商品广告时,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必须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经销者应主动协助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及资料,为检测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市场商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企业标准或商品说明书。 

    第十六条   对具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有效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可以免检。但用户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有反映或者发现质量问题时,县、区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抽检。 

    第十七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作破坏性试验时,应由县、区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抽检样品时,必须出示质量监督检验证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与其他方面联合检验时,必须持县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和市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不出示有关证件或者超过规定数量抽样的,经销者有权拒绝。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市场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测报告,及时送交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和经销者。 

    第十九条   经销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检验后的样品,应及时退还经销者。 

    第二十一条   商品质量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安全和人身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可通知有关部门和经销者降价销售。但须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购销双方发生商品质量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经济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县、区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处理或者仲裁检验,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由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经销者由县、区以上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授权范围,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有关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免除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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