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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7-31 生效日期: 1991-07-31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3号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1年7月31日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处理防护发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因房产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引起的纠纷以及其他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的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权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组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不称职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免职或者解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必须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对是否回避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仲裁; 
  (四)属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有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继承的; 
  (七)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其七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是否准许,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辨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提供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有关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有关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有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按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查清事实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仲裁决定书,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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