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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7-26 生效日期: 1990-07-26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产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 
  (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开除、辞退、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定应当受理的争议。 

    第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所在地区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和计经委(经委)的负责人各一名,共三人组成,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主任。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设立的仲裁处、科、股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其中可包括由总工会、计经委指派的兼职仲裁工作人员。 

    第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经省仲裁委员会审查批准,确认资格。 

    第六条   劳动争议由企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当事人对省辖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申请复议的劳动争议。 
  省辖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当事人对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 
  其他劳动争议由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如果认为处理某一劳动争议不适宜,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其与某一劳动争议有关联,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进行协商,也可以通过企业工会或其他组织调解解决。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争议事实存在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超过本条规定的时间,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可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并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作出说明。 
  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提出书面说明和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权勘验现场和对物件作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办理有关仲裁事项,被委托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代理书。 
  委托代理人的活动应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注重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仲裁委员会对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调解,可本着就地、就近、迅速的原则,委托仲裁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仲裁人员签字。仲裁委员会应制作调解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生效。 

    第十五条   调解不成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前三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仲裁人员的姓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仲裁。 

    第十六条   一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以授权仲裁办事机构仲裁,由仲裁工作人员三人合议进行。 
  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应经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可以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同时报告仲裁委员会。简易程序不适用于复议。 
  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用口头方式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一同到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仲裁办事机构处理简单劳动争议,可以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就地调查和调解。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终结,应向当事人宣读仲裁决定,并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以专人或挂号信函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一般应当在四十五日内终结,需要延期的,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复议劳动争议,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可以径行裁决,也可以按原仲裁程序仲裁。 
  仲裁委员会复议后认为原裁决正确的,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决;原裁决确有错误的,可以撤销或变更原裁决。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复议后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裁决后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应执行裁决;当事人在复议裁决后规定期限内不起诉的,应执行复议后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 条第三项的劳动争议,企业行政的决定依据不充分,职工又不适宜在本企业继续工作的,可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企业给予职工适当的经济补偿,职工由所在地劳动人事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关于待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待;原从外地招用、聘用者,按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收取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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