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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11-23 生效日期: 1988-11-23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禁止卖淫嫖娼,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是卖淫行为;以给付财物为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嫖娼行为。 
  全省城乡禁止卖淫嫖娼,违者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 
  (三)为首组织卖淫团伙或聚众嫖宿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危害他人健康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或对检举、揭发、制止卖淫嫖娼者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七)因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满期后,继续卖淫嫖娼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送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论户籍在城市或农村,因卖淫嫖娼已受过公安机关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又再次卖淫嫖娼; 
  (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三)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卖淫嫖娼的;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曾参与卖淫嫖娼,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卖淫嫖娼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卖淫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娼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禁止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的单位,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也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卖淫嫖娼者,卫生部门要指定有关医院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性病患者,要隔离治疗,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卖淫嫖娼行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查禁卖淫嫖娼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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