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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3-18 生效日期: 1989-05-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劳动局总工会
发布文号: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八日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总工会颁发)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调解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相对独立地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以及已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的乡、镇,都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三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乡、镇工会工作委员会。 
  职工较多的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企业内部调整解决。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调解本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因工作调动、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及奖励惩处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三)接受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对与本企业有关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协助仲裁委员会调查本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执行调解协议; 
  (五)协助企业做好违纪职工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企业搞好劳动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关联法规    

    第五条   调解劳动争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 
  (四)允许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申诉和辩论。 

    第六条   调解劳动争议的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企业行政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企业行政制订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厂规厂纪。 

    第七条   调解劳动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所在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后,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查阅有关材料和凭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争议问题尽快协商解决。 
  (三)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调解会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到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 
  调解会议应作记录。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等。调解主持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六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各一份,上级主管部门、当地仲裁机关、工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仲裁委员会管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可在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市、县(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该案的全部材料、调解意见送交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视为调解不成。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维持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企业行政不得停止其工作、停薪或降低工资待遇;职工应遵守劳动纪律,照常进行生产(工作)。 
  当事人干扰调解,扰乱工作、生产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违反本规则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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