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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6-03 生效日期: 1987-06-03
发布部门: 湖南省
发布文号: 湘政办发[1987]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储运和销售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质量监督,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结合的方针。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㈠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㈡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㈢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㈣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㈤群众反映质量差的产品。 

    第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行署、州、市、县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工商企业登记、商标注册和市场管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企业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㈠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㈡制订和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监督企业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完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检验手段; 
  ㈢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组建、管理和协调工作; 
  ㈣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复查,负责创优产品的质量考核,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㈤管理产品质量论证工作; 
  ㈥参与生产许可证的审查; 
  ㈦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㈧参与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建立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各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产品类别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从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查选定,送同级经委认可后,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证书和印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须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根据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部署,负责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论证检验和新产品的鉴定检验,并对提供的检验数据负责。 

    第七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设产品质量监督员,承担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能力和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工中考核选任,由省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证书。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凭同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质量监督检验证》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章的抽样单向企业无偿抽取样品(在销售部门和用户中抽取的样品,由供货企业如数补给),并严格登记手续。样品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退回原企业。 
  企业(含个体)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于企业提供的有关机密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九条   受检企业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进行日常监督检验,国家规定可向企业收费的,按规定收费。质量监督机构所需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解决。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检验成本费暂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生产、经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属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由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如属其他情况下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并提请主管部门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㈡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㈢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㈣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㈤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㈥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㈦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㈧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对于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还应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已销出的,应责令限期追回。 

    第十二条   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企业主管机关应责令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取消优惠待遇,并限期达到优质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要求,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被查询企业必须在一个月内答复。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有权提出索赔。如发生质量争议,可以向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维护用户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的请求,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或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粮油及其制品、商品饲料以及其他作为工业原料的农副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省标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办发〖1981〗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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