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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5-02 生效日期: 1987-05-02
发布部门: 山西商检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按本办法实施检验。 
  检验应依据对外贸易合同进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山西商检机构),是统一监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四条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准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 

    第五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用货及代理接运部门,在货到后须及时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报验,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发票、装箱单、进口到货通知单和国外鉴定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凡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须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进口商品,由山西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后,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对外索赔证书。 
  其他进口商品确定由收、用货部门自行验收的,严格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检验,并填写“检验结果报告单”,送山西商检机构审核销案。 
  自行验收有困难的,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凡验收不合格的,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三十日内到山西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经商检机构复验不合格的,由山西商检机构签发对外索赔证书。 

    第七条   进口设备一般在国内进行检验,必须出国检验的,应报经山西商检局审查同意。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   出口商品末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在发运十日前由经营部门向山西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 

    第九条   列入《种类表》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山西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山西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或放行单;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其他出口商品由生产、经营部门按合同或有关规定自行检验。商检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利用外资和补偿贸易形式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按一般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危险品的包装用品,须向山西商检机构报验,对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使用。 
  对《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商检机构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经山西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证书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的,须重新检验。 

    第十一条   跨省、市组织的出口货源,应报经货物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并签发合格鉴定单。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统一由山西商检机构办理。 
  公证鉴定业务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申请办理公证鉴定应填写申请单,提供合同、信用证、发票、装箱单、残损记录、标准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主要有: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检验及标记鉴定;出口商品的各种运输工具的适载条件检验、监视装载和进口商品的监视卸载;集装箱的监视装箱、拆箱、启封;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书、价值证书;进口货物到目的地后箱内残、损、短缺的鉴定;国内外委托检验的其它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及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进出口商品收用货、生产及经营部门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储运部门的仓储、装卸、运输的监督检查。 
  (四)统一管理出口商品实验室的认证工作,对认可的社会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山西商检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西进出口商品具体情况,制定《山西地区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进口的重点成套设备,山西商检机构派员驻厂,监督检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不得安装使用。 
  进口的机动车辆、家用电器、金属材料、锅炉、压力容器等,山西商检机构根据有关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进口商品订货部门须做到: 
  (一)签订对外合同应明确规定商品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及检验条款。 
  (二)根据商检索赔证书,应及时对外提赔,并将索赔情况通知山西商检机构。 
  (三)卖方对索赔持有异议,应及时通知山西商检机构。 

    第十八条   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须做到: 
  (一)进口商品到货后,应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加强管理,杜绝事故发生。 
  (二)对进口商品应及时验收、安装调试。 
  (三)进口成套设备验收时,应成立验收领导机构,组织检验人员,制定实施方案及有关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索赔。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须向山西商检机构登记,接受山西商检机构监督检查。 
  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须有相应的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第二十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及重点出口商品加强监督管理。 
  (一)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工厂、仓库,须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向山西商检局申请注册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二)出口轻工、纺织、机电、化矿产品,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山西商检机构会同主管部门对生产加工出口商品企业的质量管理、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检验条件和产品质量进行考核鉴定。符合条件的,由山西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方准出口。 

    第二十一条   出口商品经营管理部门须做到: 
  (一)严格按工贸检共同确定的定点企业,择优签订合同和安排出口计划。在限定时间内未取得山西商检局颁发的“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不予安排。 
  (二)对外签订合同时,应与生产部门做好衔接,以实物样品对外成交的,应向生产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应由商检机构参与封识,或将铅封的成交样品送交商检机构,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三)配备相应的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做到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进库、不出口。 
  (四)将出口商品的理赔情况及国外反映,通知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经商检机构出证的出口商品,国外提出索赔或退货时,应报商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仓储、运输部门须轻装轻卸,按商品的包装标记和批次合理装卸、堆置,防止出口商品污染和损坏。 

    第二十三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出口商品监督管理小组,负责检查出口商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优质产品出口,生产单位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加贴商检标记。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商品质量下降或屡出质量事故的生产、经营出口商品的企业,山西商检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进;期满仍无改进的,建议主管部门进行整顿,整顿仍无效的,对取得兽医卫生注册证书的,吊销其注册,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一)须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向商检机构报验者。 
  (二)由收、用货部门验收的进口商品,不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有效期内不组织验收或不报结果者。 
  (三)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机构检验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商检机构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并通报批评或建议主管部门给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惩处。 
  (一)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部门在有效期内未组织验收或不向商检机构报验,造成重大损失者。 
  (二)伪造、变造、涂改商检机构出具的单证和印章者。 
  (三)买卖商检机构出具的单证或商检标记者。 
  (四)商检机构检验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者。 
  (五)故意涂改、移动、销毁商检机构在商品包装或物品上所加的封识、标记者。 
  (六)其它严重弄虚作假行为者。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作出罚款决定后,受罚者在规定期限内向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的,自罚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期限的第十一日起,每日征收罚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对拒绝交纳罚款和滞纳金者,由指定银行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规扣款。罚款与滞纳金上缴地方财政。 
  被罚款单位有异议,可以在缴清罚款后十日内,提请上一级商检机构裁定。 

    第二十九条   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因渎职违法而影响国家信誉或造成经济损失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惩处。 
  对刁难、打击、报复检验人员的行为,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西地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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