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商发〔2003〕5号
京商发〔2003〕5号
市属商业系统各单位,各区、县商委(经贸委)、价格主管部门,各商业行业协会:
商业企业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是扩大商品销售、提高企业效益和活跃市场的促销措施之一。但是,一些经营者在降价促销活动中,利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虚假降价等违法手段,进行价格欺诈,严重损害了企业的信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首都商业的形象。为规范商业企业降价促销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以下要求:
一、商业企业开展降价促销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第8号令)、《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第1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要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规范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的明码标价方式,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调整。
(二)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三)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要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告知消费者,严禁采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不法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虚构原价指所标示的原价不是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
虚假优惠折价指折价商品的品种、范围与公示不符或折价后的价格高于原价;
谎称降价指所标示的价格实际没有降价;
谎称将要提价指无依据地宣传将要提价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四)不得谎称转业、停业、结业等方式虚构降价原因,以此招揽、引诱、欺骗消费者。
(五)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必须如实标明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并不得馈赠假劣商品。
(六)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如带有附加性、相关性收费项目,必须公开明示,不得故意隐瞒、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性条件。
(七)标价行为要使用公众对商品的价格容易理解的表示和用语。不得使用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等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的误导性用语,以及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宣传。
二、商业管理部门及商业行业协会要组织和引导商业企业深入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把规范降价促销行为与开展“百城万店创品牌”活动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商业企业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识。
三、物价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建立价格管理责任制,加强物价管理。同时,要加大对价格欺诈行为的查处力度,造成恶劣影响的企业,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因虚假降价促销查处的价格欺诈案件,要按规定载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规范商业企业降价促销行为是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区、县商业、物价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采取措施。在商业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组织检查和抽查,使我市商业企业降价促销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为首都消费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