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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09 生效日期: 2001-1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京价(检)字[2001]405号

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1〕206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在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在减轻罚款的幅度范围内,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第一条   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价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处罚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七条,对于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减轻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减轻罚款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管辖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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