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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政局等关于进一步规范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有关事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10 生效日期: 2004-02-10
发布部门: 杭州市民政局
发布文号: 杭民发[2004]32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卫生局、残联: 
  为了认真贯彻市政府于2003年12月2日召开的审计、卫生、国税、民政、残联等部门联席会议和《关于杭州腾龙管业有限公司涉嫌残疾人检查情况的复函》(杭政函[2004]10号)精神,进一步端正福利企业办厂方向,规范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标准、鉴定及录用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84号)、《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社会福利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1989]福字37号)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 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标准 
  福利企业招用的残疾职工,必须是符合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标准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的视力残疾者、听力残疾者、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和智力残疾(含精神残疾)或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不符合规定超标准的,一律不得计为残疾职工安置比例。 
  二、 残疾职工的残情鉴定 
  1、社会福利企业招用的残疾职工残情,必须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及授权医生按《暂行规定》的标准鉴定确认。其中智力和精神残疾或听力和语言残疾的鉴定,必须经专科医院或拥有“脑干诱发监测仪器”等仪器的县级以上医院鉴定。在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区内(含市直管)的福利企业招用的残疾人员,其残情按残疾类别分别由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听力、语言、视力残疾)、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肢体残疾)、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智力和精神残疾),按《暂行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残情鉴定确认意见。 
  经市、区(县、市)卫生局指定或授权的县级以上医院及医生对残疾人员作出鉴定确认,符合《暂行规定》标准的残情鉴定表具有鉴定效力,并作为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残情依据。 
  2、残疾职工的残情复鉴 
  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各地由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残联等部门对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下列残疾职工的残情进行复查鉴定。 
  (1)已被录用的智力残疾(含精神残疾)或听力、语言残疾者,未经专科医院或“脑干诱发监测仪器”等仪器测定的; 
  (2)残情未按《暂行规定》鉴定确认,或残情鉴定结论不符合《暂行规定》等级的,或缺少残情确认原件的; 
  (3)其他需要复鉴的情形。 
  3、经复鉴残情不符合《暂行规定》的,自次月起不列入残疾职工范围;如逾期不复鉴,残情不符合《暂行规定》标准的人员,自被剔除之年起的前三年(含当年)已计入残疾人比例的一律剔除。其《残疾人证》或《上岗证》一律收交当地残联或民政部门。 
  4、新招用的残疾职工的残情鉴定,由辖区同民政局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到辖区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受检人持身份证和残情鉴定表(须贴有本人照片、并加盖当地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印鉴)受检,指定医院授权医生在表、证、人相符的情况下,按《暂行规定》对其残情进行鉴定确认。招用残疾职工的福利企业持指定医院鉴定确认符合《暂行规定》标准的残情鉴定表原件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统一到辖区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原经市政府批准定点的工疗人员,仍按《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杭民企[2001]24号、杭国税流[2001]471号)规定计入残疾职工比例,已经专科医院鉴定确认的,不列入本次复鉴范围。 
  四、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属残疾人集中安置就业范畴,应由辖区民政部门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管理。 
  被录用残疾人员必须经残情鉴定确认后,经市、区(县、市)二级福利企业管理机构核准申领《浙江省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就业上岗证》。 
  福利企业新招用的残疾人员,其残情鉴定表和《浙江省福利企业残疾人就业上岗证》及身份证,经辖区福利企业管理机构验证,表、证、人相符方可列为残疾职工范围。 
  已招用的残情符合标准的残疾职工,原持有的《残疾人证》、《上岗证》、残情鉴定表等继续有效。 
  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必须按《劳动法》和《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与残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部门鉴证。 
  五、如遇残疾类别等级的测定标准调整,按《暂行规定》的残疾类别等级相对应的调整标准作鉴定。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残联 
二○○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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