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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主协议》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05 生效日期: 2006-02-05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办发[2006]2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防范支付风险,规范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管理,明确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人民银行制定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见附件1)和《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件2),现印发给你们。《管理办法》自2006年2月20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申请开办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06年2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业务申请材料。 
  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06年2月28日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提交业务申请材料,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初审通过后于2006年3月15日前报送至人民银行总行。 
  人民银行总行负责与符合业务资格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协议》,并将《协议》寄送申请单位。各成员行收到人民银行总行签署的《协议》后方可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 
  二、人民银行批准的备选质押品种类为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质押率均为90%。已签署《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管理办法》和《协议》要求,选择人民银行批准的备选质押品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人民银行将定期对质押品种类和相应质押率的变动情况予以公告。 
  三、尚不具备质押业务资格或本持有备选质押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的规定,通过办理清算账户圈存资金获得净借记限额,办理小额支付业务。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清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 
  1.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主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五日 
   
  附件1 
 
 
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防范和化解支付风险,保障小额支付系统高效、安全、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是指成员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系统向人民银行质押债券获得质押额度,并将该质押额度用作净借记限额分配给本身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用于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担保的行为。 
  (二)成员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办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 
  (三)成员行分支机构,是指作为支付系统的直接参与者,但不直接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四)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是指由人民银行开发、建设、运行,主要处理各银行异地、同城各种支付业务及其资金清算和货币市场交易资金清算的应用系统,由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两个应用系统组成。 
  (五)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以下简称债券系统),是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运行,为债券市场参与者提供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代理还本付息等服务的应用系统。 
  (六)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系统(以下简称质押业务系统),是指以支付系统和债券系统为依托,实现质押品的质押、解押、置换、质押额度分配和收回的应用系统。 
  (七)备选质押品,是指经人民银行指定、成员行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可用于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的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 
  (入)质押额度,是指成员行将一定数量的备选质押品在债券系统进行质押登记所获得的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担保额度。 
  (九)债券质押率,是指单一债券所获质押额度与该债券价值的比例,以百分比表示,其中债券价值暂按发行价计算。 
  (十)债券质押最低限额,是指单只债券在办理质押业务过程中的最小面额。 
  (十一)质押品最短待偿期,是指成员行可用于办理质押业务的债券的待偿期的最短期限。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质条件确定成员行。成员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其分支机构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须由其法人授权; 
  (二)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甲类或乙类结算成员; 
  (三)最近三年在银行间市场无不良记录; 
  (四)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成员行为全国性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申请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受理;其他成员行申请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分支行初审后报总行受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成员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央结算公司开户确认书的复印件; 
  (三)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成员行为商业银行授权分支机构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向人民银行提供法人机构授权书。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申请成为成员行时不得向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情况。 

    第七条   成员行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应与人民银行签署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主协议。 

    第八条   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通过质押业务系统为成员行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 

    第九条   当成员行未能及时完成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或发生信用风险时,该成员行的质押额度即用于担保人民银行为其在支付系统中所形成的债权。 

    第十条   当成员行未在已质押债券的截止过户日(含)前解除债券质押状态的,中央结算公司应对超期未解押债券的兑付资金作提存处理,并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一条   成员行债券兑付资金被中央结算公司提存的,可向人民银行提出兑付资金解除提存申请,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通知中央结算公司在满足相关业务约束条件的前提下及时将已提存的债券兑付资金汇划给成员行,并向人民银行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当成员行发生信用风险时,人民银行可以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对质押品进行处置以清偿小额轧差净额资金。 

    第十三条   成员行在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过程中所获得的质押额度以债券系统记载的账务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包括质押品管理业务和质押额度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质押品管理业务指成员行通过质押业务系统办理质押品的调增、调减及置换处理。 
  质押品调增是指成员行通过质押业务系统,将备选质押品向人民银行进行质押,取得质押额度以满足其本身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支付系统中办理小额支付业务的需要。 
  质押品调减是指成员行通过质押业务系统,将已质押债券进行解押处理并相应减少质押额度。 
  质押品置换是指成员行通过质押业务系统,将已废押债券进行解押处理,同步对新的备选质押品进行质押处理,并相应调整质押额度。 

    第十六条   质押额度管理业务是指成员行通过质押业务系统为本身及其所辖分支机构办理质押额度的分配和收回处理。 
  质押额度分配是指成员行通过质押业务系统,将尚未分配的质押额度部分或全部分配给本身或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相应增加各机构的净借记限额。 
  质押额度收回是指成员行通过质押业务系统,将已分配使用的质押额度进行收回,相应减少各机构的净借记限额。 

    第十七条   成员行分支机构不直接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其质押额度由其上级成员行分配。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负责确定备选质押品种类、债券质押率、债券质押最低限额、质押品最短待偿期等业务参数并定期公告,其中各类债券的质押率最高不超过90%。 

    第十九条   质押业务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加强相互协调配合,建立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   成员行应认真维护并保障质押业务系统客户端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负责提供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相关的支付系统维护,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相关的债券系统维护,双方应保证相关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为成员行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成员行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人民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第 二十一条,使质押品的质押、解押、置换、质押额度分配和收回处理延误或中断,给有关各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以及因电力供应障碍、通讯传输障碍等其他不可预见及在合理范围内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造成质押业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使质押品的质押、解押、置换、质押额度分配和收回处理延误或中断,给有关各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但相关当事人均有义务及时排除故障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业务制度规定,制定《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操作规则》,向人民银行报备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成员行提供的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为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向人民银行报备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20日起施行。 
   
  附件2 
 
 
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主协议 
   

    第一条   为维护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相关各方的权益,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共同签署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所称甲方为中国人民银行,乙方为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的各成员行。 

    第三条   本协议所称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以下简称债券系统)、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系统(以下简称质押业务系统)、成员行、成员行分支机构、备选质押品、质押额度、债券质押率、债券质押最低限额、质押品最短待偿期均按照《管理办法》定义。 

    第四条   双方共同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通过质押业务系统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并遵守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操作规则。 

    第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通过质押业务系统办理。乙方可通过质押业务系统向甲方质押债券获得质押额度,并将该质押额度用作净借记限额分配给本身及其所辖分支机构,用于向甲方提供小额支付系统轧差净额资金清算的担保。 

    第六条   双方依据本协议,通过质押业务系统办理的质押品调增、调减、置换、质押额度分配和收回的记录作为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的证明依据。 

    第七条   质押业务系统的业务受理时间为中央结算公司运行的债券系统的营业时间。乙方在每一营业日12:00前提交的质押业务指令,甲方及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至迟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完成处理。乙方在每一营业日12:00后提交的质押业务指令,甲方及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至迟在次一营业日12:00前完成处理。 

    第八条   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备选质押品范围内办理质押品管理业务。备选质押品主要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及甲方认可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九条   质押额度计算公式为:质押额度=债券价值/100×债券面额×债券质押率。 

    第十条  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备选质押品的种类、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债券质押率。 

    第十一条  乙方通过债券系统客户端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质押品调增、调减或置换指令。 

    第十二条   乙方通过债券系统客户端发出质押品调增指令后,当指定的备选质押品足额时,中央结算公司依据乙方指令办理债券质押,按照债券质押率计算质押额度,并将该额度计入乙方未分配质押额度;当指定的备选质押品不足额时,中央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质押品调增。 
  未分配质押额度是指乙方尚未分配使用的质押额度。 

    第十三条   乙方通过债券系统客户端发出质押品调减指令后,当乙方未分配质押额度足额时,中央结算公司依据乙方指令办理债券解押,并相应减少乙方未分配质押额度;当乙方未分配质押额度不足额时,中央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质押品调减。 

    第十四条   乙方通过债券系统客户端发出质押品置换指令后,当换入债券的质押额度大于等于换出债券的质押额度时,中央结算公司依据乙方指令办理债券置换,对换入债券进行质押,对换出债券进行解押,并将换入债券与换出债券的质押额度之差计入乙方未分配质押额度;当换入债券的质押额度小于换出债券的质押额度时,中央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质押品置换。 

    第十五条   乙方应在已质押债券的截止过户日(含)前办理质押品调减或置换业务。 

    第十六条   质押债券在乙方债券账户中冻结,在债券解押前,各方不得动用该质押债券。 

    第十七条   乙方向甲方质押债券获得质押额度后,可对质押额度进行分配或收回。 

    第十八条   乙方通过债券系统客户端提交质押额度分配或收回指令。 

    第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支付系统国家处理中心为甲方设置债券系统专用客户端。甲方通过该客户端以磁介质形式导出乙方提交的质押额度分配或收回指令后,导入支付系统进行处理。支付系统根据指令信息相应增加或减少相关直接参与者的净借记限额无误后,甲方以磁介质方式或人工确认方式将处理结果返回至债券系统。乙方通过债券系统客户端接收处理结果通知。 

    第二十条   乙方可在本行未分配质押额度内将质押额度分配给本身及其所辖分支机构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甲方根据乙方分配给本身及其所辖分支机构的质押额度,分别增加各机构在支付系统的净借记限额,用于为其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乙方可在本身及其所辖分支机构未使用的净借记限额内收回已分配的质押额度。 

    第二十三条   甲方根据乙方所收回的质押额度相应减少乙方本身及其所辖分支机构的净借记限额。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及中央结算公司应通过权限控制、日志管理和加密管理等措施保证数据交换的安全、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当甲方的债券系统专用客户端发生系统、设备或通讯等故障,无法正常办理质押业务时,中央结算公司可以根据甲方书面授权,启用债券系统应急处理功能办理质押业务。 

    第二十六条   当乙方的债券系统客户端发生系统、设备或通讯等故障,无法正常办理质押业务时,乙方应按照中央结算公司应急处置方案相关要求,启用债券系统应急处理功能办理质押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质押额度业务过程中,甲方业务人员以手工录入方式向债券系统返回额度变更通知时出现错误,甲方业务人员应及时书面通知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负责通知乙方重新提交原质押额度管理指令。 

    第二十八条   乙方在已质押债券的截止过户日(含)前未主动办理质押品调减或置换业务以解除债券质押状态的,在截止过户口以后不得再对该部分超期未解押债券办理调减或置换业务。 
  债券兑付日当日,中央结算公司对乙方的超期未解押债券自动进行兑付,并将兑付资金作提存处理,乙方的质押额度则保持不变并仍可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乙方债券兑付资金被中央结算公司提存的,可向甲方提出兑付资金解除提存申请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甲方审核同意后,通知中央结算公司从乙方的未分配额度中相应扣减超期未解押债券的对应质押额度,并在扣减成功后将已提存的债券兑付资金汇划给乙方。 

    第三十条   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权利 
  1.接受乙方申请并核准其成员行资格; 
  2.对乙方多次或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及本协议的,有权取消其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的资格; 
  3.确定备选质押品种类、债券质押率、质押品最短待偿期、债券质押最低限额; 
  4.当乙方发生信用风险时,甲方有权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对质押品进行处置以清偿小额轧差净额资金。 
  (二)甲方义务 
  1.受理乙方提交的符合相关业务约束条件的质押额度分配或收回指令,相应调整乙方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支付系统的净借记限额,并及时向乙方返回处理结果; 
  2.每一营业日终了后,核对支付系统和债券系统的质押额度业务数据; 
  3.在确认乙方未发生信用风险的情况下,根据乙方书面申请,及时通知中央结算公司将已提存的债券兑付资金汇划给乙方; 
  4.负责维护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乙方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权利 
  1.按照《理办法没》及相关规定向甲方申请取得成员行资格;自愿向甲方申请终止成员行资格; 
  2.在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向甲方质押债券以获得质押额度;自主分配使用或收回质押额度; 
  3.在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自主办理债券解押或置换业务; 
  4.查询本行的质押品和质押额度相关信息。 
  (二)乙方义务 
  1.向甲方提供的成员行资格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2.办理质押业务应符合《管理办法》、本协议约定及中央结算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定; 
  3.用于办理质押业务的质押品应符合甲方指定的备选质押品的相关条件; 
  4.办理质押业务时必须向甲方提供足额的质押品且质押额度不得超额分配; 
  5.对已质押债券在截止过户日(含)前应主动进行质押品调减或置换业务;未及时办理质押品调减或置换业务的,应主动向甲方提交说明材料; 
  6.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办理质押业务的相关费用; 
  7.乙方自愿申请终止成员行资格或被甲方取消成员行资格的,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限内收回全部质押额度。 

    第三十二条   双方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及本协议约定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任何一方未履行本方义务即构成违约。 

    第三十三条   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质押品调增、调减、置换、质押额度分配及收回等业务无法正常处理,并给守约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约发生后,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以及因电力供应障碍、通讯传输障碍等其他不可预见及在合理范围内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造成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均应及时排除故障和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的影响程度承担相应风险损失。 
  本协议的不可抗力系指人力无法预见和抵抗的外因,包括地震、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罢工、动乱等政治因素。 

    第三十六条   双方在不违反本协议的条件下可签署补充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附属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补充协议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与本协议冲突。 

    第三十七条   乙方自愿申请终止成员行资格或被甲方取消成员行资格时,本协议即终止,但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未完成的各项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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