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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程序规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30 生效日期: 2004-04-01
发布部门: 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郑政[2004]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依法应由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为办理市政府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其负责行政复议的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照行政复议第 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具体办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事项。 
  市政府委托市政府法制局对审理复议案件涉及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核,并管理和使用“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实行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法制局主管副局长、局长、主管市长自下而上的逐级负责制。 
 
 
第二章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包括口头申请和县级政府转送来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的5日内,应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并依照行政复议第 十七条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审批后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对于符合行政复议规定,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于依法应由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四)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五)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基本的事实根据; 
  (六)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 
  (七)是否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八)是否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审查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供相关证据,市政府法制局应审查其情况是否属实,并予以确认。 

    第七条   申请人要求口头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行政复议规定、属于市政府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场在《口头申请行政复议记录表》上作好记录;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应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对于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受 
  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因此而接到申请人投诉的,委托市政府法制局以市政府的名义向应受理机关发出《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市政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九条   市政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下列行政机关作出的、符合行政复议第 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县(市)、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或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的; 
  (三)对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的; 
  (五)对市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的; 
  (六)对被撤销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由市政府某一工作部门继续行使其职权,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的。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应由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填报《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复议受理登记表》上,记载行政复议全过程的如下主要事项: 
  (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接受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电话;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 
  (四)被申请人的名称; 
  (五)复议结果,包括决定维持或者撤销、变更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撤回复议申请; 
  (六)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决定受理复议申请的同时,应指定两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承办,其中一人为主承办人。 
 
 
第三章 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果对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或承办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并主持复议参加人各方共同参加的质证会,并制作质证笔录,经质证会参加人各方确认后签名或盖章,作为复议案件审理的证据。 

    第十四条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向其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记录表》复印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记录表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按没有证据、依据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主要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规定不合法,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市政府提出对该文件申请审查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经审查,认为是合法的予以维持;不合法的,经主管市长批准,决定予以废止或者责令文件制定机关对不合法的条款予以修改,并以市政府名义向文件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处理决定书》; 
  (二)属于市政府(含其办公厅)制定的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建议市政府自行废止或者修改; 
  (三)属于国务院部门或者河南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同意,以市政府名义向文件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处理转送函》,由其予以处理。 
  市政府有权处理的文件,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文件处理期间,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同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发出《具体行政行为中止审查通知书》,待处理结论作出后再恢复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行为所依据的文件规定不合法,按照本规定第 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第 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批准,向被申请人发出《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提交《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审理通知书》送达复议参加人各方。 

    第二十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发现受理的复议申请不应由市政府管辖,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同意,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根据审查结果,及时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填报《行政复议决定意见审批表》,先由市政府法制局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核,再由主管副市长审核,最后呈报市长审核、签发;市长签发后,再正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加盖“郑州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依照行政复议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作出;有行政复议第 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作出;有行政复议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作出;有行政复议第 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第 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复议决定应同时决定被申请人给予赔偿,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行政复议决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填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审批表》,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延长,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通知书》,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和一些新类型案件实施集体评议制度。由案件主承办人提交局长办公会或业务会进行集体研究,必要时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提交局长办公会;影响特别重大的案件,经主管副市长同意,由市政府法制局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四)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没有第三人的除外); 
  (五)市政府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主要采用以下四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经主管副市长批准,以市政府名义向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机关发出《行政复议决定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市政府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副市长批准,依照行政复议第 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强制执行,以市政府名义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 
  申请人不服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市政府的应诉事项。

    关联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制作《追究责任建议书》,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依照行政复议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都应当建立卷宗,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卷宗应将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记录表、受理通知书存根、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调查笔录、行政复议决定意见审批表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与本起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装订入卷。 
  申请人对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也应当入卷。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卷宗的首页应有卷内文书、材料名称的目录,并按先后顺序编号。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制定的《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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