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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05 生效日期: 1999-08-05
发布部门: 福建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厦门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减免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因提高房租而增加较多支出的下列人员: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废军人;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三条   减免标准 
  住房面积在厦府[1995]综139号和厦府[1998]综084号文规定标准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 
  (一)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的租金减免(以1992年5月1日)前租金标准为基准计算增支部分)。 
  1、1937年7月6日(含6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给予全额减免; 
  2、1937年7月6日以后至1945年9月2日(含2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0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3、1945年9月2日以后至1949年9月30日(含30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5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二)对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实行廉租办法: 
  1、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元(含23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60%缴交;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300元(含30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75%缴交; 
  3、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元-350元(含350元)以内的,提租的增支部门给予全额减免。 
  4、上述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本条(一)、(二)、(三)、(四)款符合(五)款规定的按(五)款执行。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减免申请; 
  (二)有工作单位的,本人及同住成员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三)无工作单位的,居委会和区民政局出具证明; 
  (四)到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第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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