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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部分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09 生效日期: 2004-04-01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2004]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海沧投资区、象屿保税区、火炬开发区、鼓浪屿风景区管委会: 
  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登记部分前置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九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登记部分前置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革企业登记前置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办事效率,促进我市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决定对我市部分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告知承诺制度,指我市企业登记前置审批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制作并与申请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文书;申请人据此办理前置审批许可证明和工商登记手续,并接受职能部门(机关)监督的审批制度。 
  第三条 在我市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时,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严格控制的项目外,属于我市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权限的前置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制。 
  第四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各有关审批机关制作,其格式和内容应当向社会公示。告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办理前置审批的法律依据; 
  (二)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必须达到的标准、条件等法定要求; 
  (三)申请人应提交的必备材料或应填写的审批机关规定的相关表格; 
  (四)企业开业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 
  (五)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是: 
  (一)承诺将按要求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前置审批的标准和条件; 
  (二)承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三)承诺所作的陈述、所提交的材料和内容真实合法; 
  (四)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履行义务的愿意接受审批机关的相应处罚。 
  第五条 告知承诺文书的告知单位为审批机关,承诺方为申请单位。审批机关与申请单位(含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告知承诺文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告知承诺文书即生效。 
  第六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审批机关发放和管理,一式三份,一份作为审批机关颁发证件的凭据,一份作为工商机关配合把关的依据,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第七条 企业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涉及本规定目录所列审批事项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告知承诺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一)申请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对涉及告知承诺审批的事项,工商登记窗口受理人员除发放企业登记申请表格外,对涉及告知承诺的项目,还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审批机关办理告知承诺审批手续的基本程序; 
  (二)审批事项办理机关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发放告知承诺文书(申请人也可直接在厦门市政府网站下载),并就其具体内容向申请人作准确、详细的解释、辅导; 
  (三)申请人根据告知承诺文书所列要求,保证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兑现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告知承诺文书上签字、盖章; 
  (四)审批机关在告知承诺文书签订的同时,一并向申请人出具审批意见,申请人凭告知承诺文书以及审批意见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受理。 
  第八条 告知承诺审批机关经商工商机关后,可委托工商机关直接办理告知承诺文书的发放、签订、传递手续。 
  第九条 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文书后,应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遵守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申请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得开展涉及需要审批机关许可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工商机关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对告知承诺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处加注:“凭审批许可证件经营”的字样。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根据告知承诺文书的要求履行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经实地检查认为申请人达到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审批许可证件;发现申请人不完全具备履行告知承诺规定条件的,应及时指导申请人实施整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告知错误的,由审批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发现承诺方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告知承诺文书规定要求的,应根据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请工商机关依法核减涉及审批许可的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前置审批项目涉及多个机关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指导实施并联告知承诺审批,各审批机关根据并联告知承诺文书的规定办理审批许可证件核发事宜,履行事后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审批机关未履行告知承诺制度中应承担义务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本规定所列审批事项时,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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