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法秘函[1999]67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明确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罚款标准的函》(劳社厅函[1999]7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所称的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活动。因此,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监督检查的行业不属于经营活动。请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规章设定罚款的数额“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1999年7月23日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请明确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罚款标准的函
1999年7月7日 劳社厅函[1999]7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近日,吉林省劳动厅请示我部,在贯彻《行政处罚法》过程中,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以下简称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时,罚款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行为,《劳动法》第 101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原劳动部经商财政部同意制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规定,对此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1996年国务院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l万元。
为认真贯彻《通知》精神,维护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尊严,有效制止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行为,我们意见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可按1万元以下标准处罚;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则按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上述意见妥否,请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