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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物价局拟订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29 生效日期: 1997-06-29
发布部门: 武汉市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拟订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格的单位及其委托收费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 

    第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委托收费许可证》,向价格检查机构申领并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牌》(以下简称标准牌),实行定点亮证收费。 
  收费单位确需进行流动收费的,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流动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和时间收费。 

    第四条   收费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收费人员。收费人员应经物价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收费单位需要变更定点收费场所地点和收费人员,应提前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收费单位应在定点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或《委托收费许可证》和标准牌;有多个定点收费场所的,应在其他定点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和标准牌。收费单位还应在定点收费场所公布收费单位负责人和收费人员姓名和收费投诉电话号码。 
  实行流动收费的,收费人员必须持《流动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标准牌收费。 

    第七条   收费单位经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变更收费范围、项目、标准的,应及时申领新的《收费许可证》和标准牌。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如实填写标准牌。收费标准一律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九条   收费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亮证挂牌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缴费,并可向物价部门投诉。物价部门接到投诉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表格本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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