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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16 生效日期: 1994-08-16
发布部门: 合肥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1993]60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持营业执照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而建设的商品房屋。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的经营单位和商品房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加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 
  1、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切费用和房屋拆迁安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前期工程费:指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费以及商品房正式开工前所必须发生的规划设计、勘探测绘、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 
  4、附属公共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和非有偿转让的附属公共设施费用; 
  5、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内与商品房同步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泄洪、通讯、照明、绿化、环卫设施、停车场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6、管理费:指开发公司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含销售费用),以上述成本构成1-5项之和为基数,一、二级资质的开发公司按3.5%计算,三、四级资质的开发公司按3%计算; 
  7、资金占用费:指开发公司在建设商品房开发项目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其资金占用费计算公式: 
  前述1-5项之和×40%×贷款平均利率×建设占用贷款占用周期(占用周期按一至二年计算) 
  上述1-5项成本所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须经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方能计入成本,否则,不予认可。 
  商品房成本管理的具体要求应按建设银行总行颁发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和《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税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利润:以成本构成1-5项之和为基数,普通商品住宅房的成本利润率为%,其中属于微利解困的商品住宅房的成本利润率为5%;高标准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写字楼、经营性用房)基准价的成本利润率为10%。 
  (四)商品房楼层、朝向差价:由各开发公司按各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的代数和等于零的原则确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五)质量差价:按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检验,达到优良工程标准的工程,可根据优质级次,按规定的加价幅度,加价出售。 

    第六条   商品房基准价格计算方法: 
  平均价格=成本+利润+税费 
  基准价格=平均价格±层次差价±朝向差价+质量差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开发建设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一无偿安置拆迁房的建筑面积(不包括向拆迁户出售的部分)一开发区内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面积。 
  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的商品房价格,以小区为单位进行核定,对开发面积大而建设周期长的小区,可按计委、建委、开发办的计划安排分期核定;零星开发或体插造的商品房,以幢为单位进行核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各种代征代缴费税,不计入商品房成本,由开发企业向购房者按规定标准代征,上缴市政府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 价格的管理 
 

    第八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市建行)审核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由物价部门行文执行。 
  (一)对普通标准商品住宅房(含社会微利、解困住宅房)实行国家定价。 
  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并按本规定第 条中规定的成本构成项目提出预售价格,抄报市物价局、建行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同时可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预售合同必须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预售商品房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售证明。 
  商品住宅房竣工时,开发公司按本规定第 条和第 条规定,提出该商品房正式销售价格的财务报告,报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市建行,自报告到达之日起(下同)的30天内,由市物价局会同建行、房地产管理局核定销售价格,开发公司必须按核定后的销售价格与购房者及时结算购房款。 
  (二)高标准住宅商品房(指豪华别墅)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开发公司在商品房建成竣工时,按本规定第 条和第 条规定,提出销售价格财务报告时,报市物价局、建行、市物价局在30天内,会同建行、房地产管理局核定下达该商品房的基准价格,该商品房在实际销售中,价格可以随行就市或进入市场拍卖,开发公司应将最终实际销售价格列表抄报市物价局备案。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开发公司报送审价报告里,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计委下达的商品房建设计划批复; 
  (二)商品房建设总体规划图和商品房竣工平面图; 
  (三)征地拆迁批文和原房屋拆迁补偿情况汇总表及拆迁安置明细表; 
  (四)成本构成1-5项所规定的资料; 
  (五)定价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由购房者或开发公司凭购房协议合同和交款发票,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或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房定价成本费用的; 
  (四)擅自向开发公司摊派收费的; 
  (五)不如实申报高标准住宅房和非住宅房实际销售价格或不履行申报实际销售价格手续的; 
  (六)其它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以及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行为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向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房屋,除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开发公司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报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建行备案;其它事项按本规定中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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