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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21 生效日期: 1994-05-21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主管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省以下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立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三)国务院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或者制发证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费。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确定应以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及发展专项事业所需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管理性收费,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二)资源性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政策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证照收费,按印制证照的工本费确定。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以及服务内容、质量、数量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三)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宜制定全省统一收费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拟定当地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事业性收费可委托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五)设立面向农牧民收费的项目或标准,须经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必须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被撤销或变更时,持证单位应自撤销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按《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不得转让、转借、代开或买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单位应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及收费资金的性质,分别实行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单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费项目已撤销、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的标准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 
  (四)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 
  (五)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 十九 、 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缴,并可向当地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举报。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对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年度审验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预算管理规定分别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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