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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16 生效日期: 2002-07-16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广东法律援助条例》、《〈广东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是指在深圳市注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律师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对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和鼓励本所执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供方便条件。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律师每人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深圳市注册律师名册》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受指派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律师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同意,不得自行终止援助或委托他人办理该项法律援助事务。 

    第七条   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 
  法律援助事务办结后,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并将相关案卷材料交法律援助机构存档备案。 

    第八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严禁向受援人或相关人员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进行监督。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随时向律师了解有关情况,律师应将情况及时反映。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保持联系,及时了解法律援助事务的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应向受援人发放《法律援助意见表》,在法律援助事务办结后由受援人填写,反馈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信息。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事务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向律师支付办案补助费。但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支付办案补助费: 
  (一)擅自终止或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二)向受援人或相关人员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四)结案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自行接受和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办案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未完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律师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广东法律援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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