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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4-05 生效日期: 1988-04-05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88]32号

  一、为加强乡镇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乡镇经济发展,根据司法部颁发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乡镇的需要,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所,受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业务指导和监督。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经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给执业证书,由区、县司法局统一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由司法助理员担任。

  人员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调配或聘用,并应经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考核。统称乡镇法律工作者。

  四、乡镇法律工作者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经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培训考核合格,领取“乡镇法律工作者证”方能开业服务。

  乡镇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

  五、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二)协助司法助理员管理本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及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指导调解委员会调解疑难纠纷;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疑难纠纷进行进行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为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应聘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四)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区、县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业务,应统一管理,进行登记,建立案卷。办理完毕,要分类归档,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七、乡镇法律服务所除调处不涉及财产的民事纠纷不收费外,其他法律服务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

  协助办理公证业务的,按司法部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由区、县公证处统一收费,并与公证处按比例分成。

  受理律师业务的收费,按《广东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从低执行。当事人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包括招聘人员的工资),可以实行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也可以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补贴,有条件的可实行自收自支的方法。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检查监督。

  八、乡镇法律工作者必须遵守如下纪律: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二)不得私立章法,对当事人乱加收费,乱加处罚;

  (三)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五)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九、对违反以上规定者,视其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吊销法律工作者证;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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