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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31 生效日期: 1992-08-31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为了进一步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巩固私房改造成果。根据国家和省的部署,本市自1958年7月1日起进行的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凡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已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国家所有。 
  二、关于私房改造起点。 
  (一)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改造起点:市区为15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含本数,下同);郊区(县)1963年底前为70平方米以上,1964年10月1日后为100平方米以上。其中,华侨(指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已具备华侨身份,下同)出租居住房屋的改造起点,市区放宽50平方米,郊区(县)放宽20平方米。 
  (二)1963年底前已经实行“两个无起点改造”的不再变动,1964年1月1日后改造的按统一改造起点审核处理。 
  (三)华侨除出租非居住房已于1963年7月9日前实行无起点改造外,一律不搞无起点改造。 
  (四)私房主在本市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出租房屋,均应合并计算出租面积。 
  三、私房改造时的下列房屋,可不作出租面积计算: 
  (一)产权人自住的。 
  (二)确系产权人空闲、出借的。 
  (三)1958年以来,因举办街道工业及街道福利事业等需要动员出租的; 
  (四)产权人自有自用的连家店或小手工作坊用房因联营合作后转为出租的。 
  (五)完全由产权人自用附属的。 
  四、关于产权人补留自住房的核定。 
  (一)私房改造时按照产权人当时家庭的实际情况,已划留自住房的,依据“生不再增,死不再减”的原则,不再变动。 
  (二)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居住本市,因多种原因,确未划过自住房的,每人可按十平方米增划自住房。 
  (三)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人在外地,于1966年9月底前户口迁回本市或提出要求留房的,每人可按8平方米予以补留。1966年10月1日后迁回本市的,不再补留,住房确属困难者,由其所在单位酌情解决。 
  (四)华侨身份的国外人口,每人可按15平方米补留自住房。 
  (五)私房改造时,产权人自住房面积虽已划定,但未确定具体房屋或未住进划定的房屋,而按月领取“留房补贴”的,可一次性将应留房面积折价补偿或酌情明确其现住房屋的产权,同时停发“留房补贴”。 
  五、关于固定租息的补发。 
  (一)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固定租息发至1966年9月底。尚未领取或领足的,可按原凭证申请补领。 
  (二)凡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其固定租息一律按5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三)固定租息率低于私房改造时租金20%的,按20%予以补发。 
  六、关于共有产权的出租房屋面积计算。 
  (一)房屋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均为一产权整体。继承遗产或房屋购建人将房屋分别用父母、夫妻、子女或兄弟姐妹名义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证,已按一户纳入改造的,应作改造共有房屋对待。 
  (二)共有房屋的共有人之间,确已分析产权(即立有分析契约或确已划分产权范围,并分别按分析所得或划定的房屋各自分开出租管业),私房改造当时已分户申请,分开领取定息,并有当时所缴租可证实的,可按分户计算出租面积。 
  (三)虽已分开领取所有权证或立分析契约,但却共同生活,统一管业,统一收支的,不按分户计算出租面积。 
  (四)私房改造前,产权人确非逃避改造,已将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办妥赠与手续,由受赠人独立管业的,可分户计算出租面积。 
  七、凡已纳入私房改造涉及典权的,一般不再变动。如出典人或承典人申请复查,可具实审核办理。 
  八、关于撤销改造的处理原则。 
  (一)经认定属错改的自住、自用房屋,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1、现仍由产权人或其亲属自住、自用,发还产权,由产权人自行管理。 
  2、现已由产权人或其亲属自行与他人交换使用的,只发还产权,不腾退房屋。 
  3、现已由房管部门分配给他人使用的房屋,产权人确需自住的,原则上应发还产权和使用权,按“谁用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分别处理。 
  4、因各种原因确实不能退还原房的,可用相应数量(面积)和质量的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与房主协商交换产权,并酌情作经济互补;也可安置产权人承租公房,原房作价收购。 
  5、产权人现已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原自住房腾退时,应收回现住公房或与其应腾退房相抵。 
  6、原房因建设需要而拆除的,由拆房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补偿,并按留房标准安排房主住房。 
  (二)经认定原属错改的出租、出借的房屋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1、无论住房有否变化均带户发还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由房管部门协助住房与产权人办理换约续租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订约一户移交一户。租金标准不得高于现行租金标准的五倍(超过现行租金标准部分由住户所在单位予以补贴)。住户应按时向产权人交纳租金。未能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的,在撤销改造时,暂由房管部门代为管理。 
  2、如确属动员出租的房屋,发还产权后,一般不负责腾退房屋,产权人现居住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适当分配公房承租使用(其中单位使用的,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分配公房)。 
  3、凡经批准确定落实私房政策腾退房屋,应坚持“谁用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实行“四包”、“三定”责任制,即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既包房源又包动迁;定任务、定对象、定时间。暂时不能腾退的,可协商用与应腾退私房相当的公房交换产权,亦可用公房安置私房产权人承租使用,原房作价收购。 
  4、确定退还错改的房屋,在国家经租期间收支帐目互不结算。但房屋翻建、改建增值较大的,可与私房产权人按实结算,亦可按原房价值作价收购。 
  5、凡应退还的房屋,在未退房前应维持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分隔自分或使用。 
  6、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毁坏的房屋不予赔偿。 
  九、经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作出审查结论的错改房屋,在发还产权后,无论是否移交租赁关系,其产权已属私人所有,如以后发生产权继续纠纷,以及移交租赁关系后的使用纠纷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解、仲裁;当事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作过落实政策处理结论的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案件一般不再变动。 
  十一、本实施办法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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