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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0-26 生效日期: 1991-12-01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转移,以房屋作价的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产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房产交易应坚持平等自愿、依法买卖、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房产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 
  (一)单位自管的; 
  (二)私有的; 
  (三)市直管的; 
  (四)房屋开发单位兴建的; 
  (五)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 
  (七)单位或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 
  (八)以产抵债抵押期满的; 
  (九)依法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 
  (十)其它按有关规定允许交易的。 
  第七条 下列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有产权争议的; 
  (三)非法、违章和临时建筑的; 
  (四)已批准征用或划拨建设用地范围内和临时用地上的; 
  (五)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六)经市房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七)无偿拨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 
  第八条 凡从事房产交易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产权证(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房产的,产权转移前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有限产权(含自建公助、自买公补)房屋的出售,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售共有房产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事先办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现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房屋时,受委托人须提交委托书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购买商品房的,成交后必须持购买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十四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三十日内,产权人须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房价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其它房屋的交易价格按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的标准执行。房产交易的成交价格超过评估标准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按其超标部分的15%至30%收取超标费。 
  房产交易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契税。 
  第十七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交纳交易管理费。 
  第十八条 凡房产因交易、抵押、典当、保险、公证、纠纷仲裁、合资入股等进行房产价格评估的,须按规定交纳评估费。 
  第十九条 已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房产交易,如因故需中止交易时,由提出中止方负担交易额2‰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证件,必须遵守房产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不得进行黑市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非法买卖无合法产权证件、限制产权转移和拨用房产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拨用房产,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10%至20%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买卖违章和临时建筑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按规定补交税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购买商品房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按规定补交税费处,并对其处以成交额10%至15%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不执行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土地、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经纪人无合法证件或谋取非法收入或进行黑市经纪活动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其处以非法所得总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桦甸市、蛟河市城区及本市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产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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