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抚政发[1990]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市场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护房产流通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给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房产市场是我市房产流通的指定场所。凡在本市城区内进行房产交易、租赁、交换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市场应坚持合理调解供求,搞活房产流通,为我市经济建设和人民居住、生活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市场管理办公室由市房产公用局、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设银行、市开发办派员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交易、租赁、交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负责对房产交易活动的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三)参与审查从事房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资质,并对其实行监督和指导;
(四)参与制定各类房产流通价格标准,监督、调控房产市场价格;
(五)检查和监督房产价值、价格评估工作;
(六)维护房产市场管理秩序,查处、打击市场内外房产流通中的各种违法活动;
(七)参与调解房产交易、租赁、交换等活动中的纠纷;
(八)指导各县(区)的房产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市场实行政府指令性价格和指导性价格。
新开发的商品房,市房改方案规定出售的新、旧公房,公房出租的住宅用房及已按省调整后租金标准计租的工企用房执行政府指令性价格。
其它各类房屋交易、租赁执行指导性价格,在最高限价内,允许浮动,对超过评估价格的按规定征收超标费。
第六条 各类房屋出租、出售价格,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确定,均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市换房服务站,市房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等有关部门进驻市场,办理房产交易、租赁、交换等房产流通活动中的登记、鉴证、房产价值及价格评估、权属转移、合同鉴证、信贷等有关业务手续,实行一条龙管理、服务。
第八条 驻房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派出机构,对市场内外房产交易、经营活动实行工商行政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对从事房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发营业执照或入场许可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产权交换等经济活动的合同审查、鉴证业务;
(三)负责调解房产经济合同中的纠纷;
(四)会同房产市场办公室维护市场秩序,查处、打击房产交易、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是为房产交易服务的专门金融机构。房屋交易活动中所发生的资金结算业务在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第十条 进入房产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照章纳税、交费,接受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房产市场经费开支,由收取的市场管理费解决。凡出售、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市场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各种房屋的买卖、转让、抵押以及其他在房产流通过程中的各种经营活动,均属交易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市房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房产交易管理并办理有关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交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卖私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人的房产执照和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人出售共有的房屋,必须征得产权共有人的同意,并提交同意书。在同等条件下产权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产权所有人出售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个人购买私有房屋,须持有本市区的户口,外地或农民因进城经商或劳务需购置房屋的,应出示营业执照或劳务证明;
(五)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须持有申请报告及其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十五条 城市公有房屋交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市单位之间公有房屋(市房管部门直管房、全民或集体单位自管房)的有偿转让或买卖,或公房出售给个人,必须提交产权证和经上级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有关手续及双方买卖协议书;
(二)已取得补贴出售的有限产权房屋,或以房改方案标准价购得的房屋,出售时按《抚顺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的暂行规定》办理;
(三)房产开发经营企事业出卖商品房,必须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后,方可出售。
商品房所有权出售时,还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协议及其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企业有偿兼并、公、私房产的拍卖、抵押、典当、转让和以房产合资入股等经营活动,当事人均须提交产权证,双方协议及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进行房产交易和产权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交易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准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证件的房屋(包括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房屋);
(二)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房屋;
(三)经批准征用或划拔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四)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代管的房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得买卖的房屋。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 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产权纠纷和无倒塌危险的各种房屋均可出租。
第二十条 房管部门直管的房产和产权单位自管的房产以指令性价格出租的,均按《抚顺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管部门直管的房产和产权单位自管的房产以指导性价格出租作非住宅使用的房屋及私有房产出租作非住宅或住宅使用的房屋,均须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产交易管理所提出出租申请,经核准同意,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并到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房屋出租营业执照》后方准予出租。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在取得出租许可证和出租营业执照后,出租人与承租人持上述规定证件及双方协议书到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及鉴证手续,按规定向市场管理部门缴纳出租管理费,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应信守合同,严格履行合同,不得单方终止合同或发生其他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租赁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第四章 交换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本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产,产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及私有房产,均可进行房屋使用权或房屋产权的交换。
第二十五条 市换房服务站是指导全市开展公房互换工作的管理、服务机构,负责跨系统,跨地区和跨省、市的换房服务工作,凡属公房使用权交换,均须经过市换房服务站或自管房单位房管部门进行,实行有偿交换、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房之间,私房之间,公、私房之间进行产权交换的,必须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换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房使用权与私房使用权进行交换,交换双方必须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方准予交换。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交换必须在办理交换登记手续和鉴证手续后方可进行。
交换双方应按规定缴纳税金,交易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租赁、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办者,每超一日按应交税、费总额加收5‰滞纳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名顶替购买房屋,违者,一经查出,撤销其买卖手续,吊销房屋所有权证,其购买的房屋由房管部门部门按指令性价格收购。
第三十一条 禁止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未经市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房产买卖、租赁等经营活动以及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房产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房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于利用签订房产经济合同从事倒买倒卖、非法转让、行贿受贿、哄抬房价、欺行霸市等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房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房产市场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后由房产市场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公用局、市物价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