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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干部违法违章违纪建私房处理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22 生效日期: 1989-12-22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严肃法纪,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城乡建设规划,促进廉政建设,改善党和政府同群众的关系,现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对党政干部违法违章违纪建私房的处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建房用地问题 
  凡党政干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包括未经批准、骗取批准、少批多建、买卖土地、变相买卖土地、非法转让等),非法占地建私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 四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 四十七 条第三、四、五、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理。在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可按照省人大法工委《关于党政干部在城镇违法占地建房处理问题的答复意见》(浙人大法复〔1989〕6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1989〕136号),省土管局《关于执行土地管理法规中的几个具体应用问题的答复》(浙土〔法〕字〔1989〕45号)办理。 
  二、关于超建筑面积问题 
  党政干部在城镇建私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照浙人大法复〔1989〕67号文件第三、四、五条和浙政办发〔1989〕136号文件第三、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关于违反规划问题 
  1、党政干部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私房,凡未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不符合城建规划要求,影响交通、消防、泄洪、市容的,应予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建房者承担;如经过有关部门同意,但不符合城建规划,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单位和建房者根据责任大小承担。 
  2、党政干部在农村建设的私房,违反有关规定,影响交通、通讯、河道的,应予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建房者承担;如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但因影响交通、通讯、河道等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单位和建房者根据责任大小承担。 
  四、关于费税问题 
  凡党政干部建私房,未缴或少缴征地费、造地费、土地管理费、城市建设配套费、耕地占用税等费税的,依照有关规定限期补缴,国家规定可以免缴的除外。 
  五、关于建材来源问题 
  1、动用防汛、抗旱、抢险、扶贫、救灾、改造学校危房等国家专项物资建造私房,数量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数量较小,情节轻微的,必须按当时当地市场议价付足材料款。 
  2、侵占国家和集体的建筑材料用于建私房,数量巨大,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数量较小,情节较轻的,必须按当时当地市场议价付足材料款。 
  3、挤占国家“三材”计划指标,购买计划内的钢材、木材、及水泥预制构件等,串换其它建材,或抵付建房费用的,应收缴平议差价款。 
  4、挤占国家建材计划指标,购买计划内的钢材、木材、水泥及水泥预制构件等,用于建私房的,应按当时当地平、议价的平均值补交材料款(如当时当地议价超过当时国家最高限价,以国家的最高限价计算)。由当地政府统一分配给党政干部建私房的除外。 
  5、向国家或集体企业低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水泥、砖瓦等建筑材料的,一般应按当时当地的出厂价(或成本价加税金)补交差价款;向国家或集体企业低价购买非本企业生产的钢材、水泥、砖瓦等建筑材料的,一般应按当时当地进货价补交差价款。如所购买的建材属国家计划物资,应按本条第四项处理。 
  六、关于资金来源问题 
  1、凡党政干部建私房,房屋造价明显大于正常收入,本人又讲不清资金来源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所得论处。 
  2、挪用公款建私房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  、 条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借用公款建私房的,所借公款要限期归还,并要按建设银行建房贷款利率付息。无法退还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 
  4、凡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建私房的,要按期归还本息;利用职权压息或无息贷款的,要补足利息。 
  七、关于施工劳力,运输工具、建筑器具问题 
  1、利用职权或通过其它不正当途径,由施工单位无偿或低价为自己造私房的,一律限期补足建筑施工费用。 
  2、利用职权或通过其它不正当途径,无偿或低价使用公家运输工具或建筑器具的,按规定收费标准补交费用。 
  八、关于房屋出租、出售问题 
  1、凡违法违章建私房出租的,其租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2、在同一城镇,建了私房,又占住公房并出租所建私房的,要限期退出公房,其租金由城建部门予以没收。 
  3、违法建私房后加价出售或转手倒卖房屋,从中牟取暴利的,非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4、党政干部在城镇临街、闹市处(城镇和地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建私房,并将所建房屋的全部或部分出租给他人作营业用房的,其租金由城建部门予以没收;房屋由当地政府征收后作价处理。 
  九、关于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问题 
  1、党政干部建私房,在获取土地、资金、建材,以及在施工、运输和房屋使用等方面有贪污受贿、严重以权谋私和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应由执纪、执法机关立案查处。 
  2、党政干部建私房,在获取土地、资金、建材,以及在施工、运输和房屋使用等方面违反纪律的,由执纪机关处理;量纪标准由执纪机关另行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党政干部在建私房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又对抗清查,打击报复,弄虚作假,掩盖错误,拒不退赔的,要从重处分;对能主动检查,积极彻底退赔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4、在审批党政干部建私房中,主管领导、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主管领导、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章违纪建私房的,从严处理。 
  十、其它 
  1、对党政干部违法违章违纪建私房问题的处理,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有关的执法、执纪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进行处理,职责不很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执行;违法违章违纪建私房的党政干部的所在单位,应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认真落实有关处理决定。如按职责分工,该执行的不执行,该配合的不配合,要以失职渎职论处。 
  2、经过清理,党政干部按规定应退应补的款额或应交的罚款,一律要限定交款期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逾期不交的,要按规定增收滞纳金。交还不了的,应变卖所建房屋交还。 
  3、在这次清房中补交的各种费税和罚没款,由各执行单位收缴,并在本次清房工作结束后统一上交当地财政。 
  4、没收后的房屋,可用作无房户、困难户的住房,或公用事业、机关办公的用房,也可以公开拍卖,但原建房者不得购买。 
  5、各市、地、县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出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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