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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4-04 生效日期: 1989-04-04
发布部门: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 
  现将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登记发证工作的分工问题: 
  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外国政府、企业、个人和中外合资企业所有的房屋,以及军队房屋、保密房屋、华侨公寓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均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其余房屋的登记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二、关于补办房屋买卖手续问题: 
  1.1987年10月1日以后自行买卖的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必须先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办买卖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凭卖契等有关证件申请房屋登记。 
 
  2.1988年10月1日以后自行买卖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双方必须先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凭卖契等有关证件申请房屋登记。 
  3.对于私下买卖等产权转移的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必须先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办买卖过户手续,交纳有关税费后,凭卖契等有关证件申请房屋登记。 
  三、关于交验证件和单位签章的问题: 
  1.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及房管一公司、房管二公司、房修一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受托管理的中央单位房屋除外),凡是产权来源清楚,但产权来源证件遗失,经查阅市、区(县)局、公司、房管所档案后仍找不到的,可由区、县局及公司出具产权来源证明,经主管局长或经理审批签章并加盖公章后,即可申请登记。不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取地师级证明。 
  2.凡申请登记的房屋,必须逐处、逐幢提交产权来源的证件及有关证明,并根据申请登记的“示意图”和“状况表”上所编立的房屋幢号,在产权来源证件及有关证明上分别注记房屋幢号,以方便登记机关审核确认产权。 
  3.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办等国家首脑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可使用管理局或房管处的公章及领导签章作为代章,但房屋所有权人仍写中央各部、委、办的全称。 
  4.申请房屋登记单位在确认墙界归属时,邻户所有权单位认定签章确有困难的,可由邻户的房屋管理单位签章,并加盖经办人的名章,以示负责。 
  四、关于房屋登记范围问题: 
  1.正规的亭子要进行登记。 
  2.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房管一公司、房管二公司、房修一公司已接管订租与已统计管理面积的水房、厕所等均进行登记,以保持与管理数据一致。 
  3.对单位建的棚子要进行登记,对私人建的棚子不进行登记。 
  4.对凸阳台要进行登记,并按实有建筑面积计算。 
  五、关于违章建筑房屋的登记问题: 
  1.对违章建筑房屋的登记,应按市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各区、县发证办与规划部门制定的对违章建筑房屋的具体处理规定,应在报市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备案后执行。 
  2.对于单位申请登记的违章建筑的正规房屋,凡产权来源清楚,没有纠纷,并按规定出具了产权来源证明和具结书的,由于规划部门不能同步处理,可先按“违章房屋”进行登记。将违章情况在“状况表”及“登记表”中注明。 
  3.1984年2月10日以前,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建筑的房屋,根据市园林局与市规划局的有关规定,不必经规划部门批准,由公园的上级机关出具承担法律责任的产权来源证明后,可按“有证房屋”登记。1984年2月10日以后,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建筑的房屋,须有规划部门批准手续才能办理房屋登记。外单位在公园内建筑的房屋,凡是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公园无异议的,可由建设单位申请登记;公园有异议的,暂缓登记。 
  六、关于发证问题: 
  城镇房屋原则上按一证一图办理登记发证。对于面积在7.5万平方米以上的户院,视房屋现状适于分图登记发证的,可分图登记发证;不便分图登记的,亦可按“一证多图”登记发证。 
  七、关于申请登记单位的资格问题: 
  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的房屋,原则上由国家授权的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国营企业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由公司级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集体所有制的房屋,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八、收费问题: 
  1.严格按照市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乱收费。各区、县不得私立名目收取规定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得借故收取不符合财务规定的现金。 
  2.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指示,房屋登记收费一律不减免。各区、县不得擅自作出减免的规定。 
  3.办理房屋登记,每件向申请单位免费供应一套登记表格,多用表格,按每张5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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