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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房屋租赁、买卖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8-06 生效日期: 1988-09-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8]72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用房(以下简称房屋)的租赁、买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海淀区工商、物价、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并报经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同意。未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与他人调换使用。

  房屋买卖,须报经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办理立契过户手续。

  第五条 房屋租赁的租金,由基本租金和地段级差租金构成。基本租金每建筑平方米每月不得超过12元;地段级差租金最高不得超过基本租金的3倍。

  第六条 房屋买卖价格,由基本价格和地段级差价格构成。楼房的基本价格每建筑平方米不得超过1100元,平房的基本价格每建筑平方米不得超过400元,旧房的基本价格按同类新建房屋基本价格乘以折余率计算;地段级差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基本价格的2倍。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或出卖房屋所得的地段级差租金或地段级差价格收入,由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取60%的试验区建设费。试验区建设费上缴区财政,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房屋折抵投资与其它单位或个人联营的,联营双方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议定房价,并报经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联营企业。

  房屋所有权人以房屋租金折抵投资与其它单位或个人联营新技术企业的,联营双方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议定租金,并报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同意。以房屋租金折抵投资的,不得再收取租金。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单位或个人下列处罚:

  一、擅自租赁、买卖房屋的,处以成交额1倍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审核批准手续。

  二、未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与他人调换使用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三、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买卖价格进行租赁、买卖房屋或瞒租、隐价,以及以房屋租金折抵投资后又收租金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海淀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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