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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14 生效日期: 1997-09-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外国专家局
发布文号: 外专发[1996]2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文化、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发展,维护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和在我国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外国文教专家系指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主管全国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会同财政部制定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法规


    第四条   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必须依照办法在聘用合同中对工资和生活待遇做出明确约定。


第二章 工资

    第五条   聘用单位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应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住房、医疗、上下班交通等实际开支费用。聘用单位须在外国文教专家应聘前将为他们支付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告诉专家本人。专家来华后,应在每月发工资时将给专家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列出清单交给专家本人。


    第六条   国家对外国文教专家的直接报酬部分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准则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开发布。


    第七条   聘用单位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下列情况除外:
  1.根据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
  2.联合国、外国政府、公益团体、志愿者组织等援助项目专家的工资;
  3.外国文教专家在被告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书面声明自愿享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八条   国家确定和调整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1.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基本生活费用;
  2.中国境内从事同等工作专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3.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因素;
  4.聘用单位的支付能力。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
  1.加班工资;
  2.夜班津贴;
  3.伙食津贴等非货币性收入;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5.其他不宜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第十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外国专家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实际业务水平,并参考其学历和资历确定月工资数额。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方式:
  1.工资以人民币支付。
  2.工资应当自到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按月支付给专家本人。不足整月的,按日计发。日工资为月工资的1/30(二月份同)。
  3.工资的70%以内可按月兑换外汇。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


    第十三条   外国文教专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四条   外国文教专家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五天。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安排外国文教专家延长工作时间,应依据法定标准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十六条   外国文教专家享受中国下列节日休假;
  1.元旦;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十七条   外国文教专家可按其国籍和信仰相应享受下列节日休假;
  1.圣诞节两天;
  2.宰牲节(古尔邦节)三天;
  3.开斋节一天;
  4.泼水节一天;


    第十八条   外国文教专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外国文教专家合同期为一年的,享受带薪休假四周。外国文教专家在教育机构工作,合同期为一学年的,享受所在教育机构的一个假期(寒假或暑假)带薪休假。


    第十九条   外国文教专家连续在华工作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再次应聘来华工作须在两年以后。


第四章 病假和事假

    第二十条   外国文教专家请病假,须凭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医生证明。


    第二十一条   根据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医生诊断证明,外国文教专家在一个合同期内(一年或一学年)累计请病假不满三十天,工资按100%发给;超过三十天后,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若未解除合同,工资可按70%发给,直至恢复正常工作为止。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期内,外国文教专家因公在中国境内出差,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涉外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聘用单位支付;因私外出就诊的费用自理。
  在合同期内,外国文教专家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中国境外就诊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文教专家请事假须经聘用单位同意,聘用单位可按日扣发工资。在合同期一年(一学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十天,连续事假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一天,可扣发两天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未经聘用单位同意而擅离职守的,旷职一天,扣发三天工资。情节严重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五章 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必须保障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工作和生活的基本条件:
  1.提供配有必要仪器设备、办公用品以及取暖和降温设备的办公室。
  2.提供附设家具、卧具、电话、电视机、电冰箱、卫生间、取暖和降温设备的住房。对聘期在半年(一学期)以上的外国专家提供的住房还应配备厨房。要做到设备完好、安全可靠。
  3.提供公费医疗。外国文教专家须在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就医,在非指定医院就医费用自理。外国文教专家的挂号、就医交通、镶牙、洗牙、整容、保健按摩、配眼镜、住院用餐和服用非医疗性的滋补药品以及医生出诊等费用自理。
  4.为工作地点和住所相距较远的外国专家提供上下班交通,或给予适当的交通补贴。


第六章 聘用合同、工资和生活待遇争议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外国文教专家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口头协议均视无效。如当事人一方认为必要,可到中国公证机关对聘用合同依法进行公证,也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地方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进行签证。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因工资和生活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可按照《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向中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关联法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聘用单位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掌握所属聘用单位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法规情况,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聘用单位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掌握所属聘用单位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法规情况,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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