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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清退占用华侨房屋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0-03 生效日期: 1986-10-03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华侨房屋政策,保护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未经业权人同意,擅自安排住户占用华侨、港澳同胞自然空出的出租房屋(以下简称侨房)的,应视为占用侨房。 
  自然空出的出租房屋包括: 
  (一)承租人因工作调动或往港、出国定居,全家已迁出的; 
  (二)承租人因另有住房,全家已迁出的; 
  (三)承租人已经死亡,又无家人居住的; 
  (四)承租人将房屋空置,无人居住半年以上的。 

    第三条   广州市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房办),主管本市落实侨房政策工作;负责解释本规定和指导各区、县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侨房办)执行本规定。和指导各区、县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侨房办)执行本规定。和指导各区、县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侨房办)执行本规定。 
  市属各局(总公司)、直属单位应有专人和指定一名领导人负责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落实清退占用侨房的工作,由安排占用的单位或占用人所在单位负责。 
  占用侨房屋者属城镇、街道无业居民,其住房的清退由所在区、县包干解决。 

    第五条   凡需列入清退侨房范围,如属区、县单位和个人的,由该区、县侨房办审批,报市侨房办备案;中央、省、市属单位的,由侨房所在区、县侨房办审查,报市侨房办审批。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如对被批准列入清退的侨房有异议,可在接到审批决定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侨房办提出书面意见;市侨房办在接到书面意见次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七条   凡有清退侨房任务的单位,如有房屋分配的,应相对优先分配给本单位的占用户;并将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总公司)或归口主管部门批准,报送市、区、县侨房办备案后,方可分配房屋。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所属侨房办视其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冻结房屋分配,限期改正; 
  (二)通知房屋分配单位每月缴交房屋预购金三千元,至足以购房安置占用户止。 

    第八条   凡已安排了搬迁的占用人,应从接到搬迁通知书第二日起,一个月内把侨房退还给业主,逾期拒不迁出或转让他人者,由所辖区侨房办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占用人给予按月租金五倍的罚款,在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二)通知占用人的所在单位停发月薪百分之五十,直至迁出为止。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占用侨房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的应按月向所辖区侨房办缴交房屋预购金五百元至三千元,直至足以购房安置、迁出止。 

    第十条   凡对侨房办执行本规定第七、第八、第 条处理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侨房办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除房屋预购金和停发的工资金额外,其他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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