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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6-29 生效日期: 1986-06-29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铺面房屋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铺面房屋是指市区、城镇马路、公路两旁可供营业(生产)的公房和私房。 

    第三条   铺面房屋的租赁应签订租赁合约,到当到房管部门办理验证手续;验证手续费为合约生效当月租金的8%,由承租人一次过缴交。 
  允许所有人将铺面房屋出租、出售,或用作合资、合作经营。凡把所租用房屋与他人合资、合作者,应征得所有人同意,并重新订立租约,办理验证手续。 
  凡违反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给予出租人每天罚款二十元。 
  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需租用私有铺面房屋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租约验证手续,并可给予双方当事人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铺面房屋的出售,应到广州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买卖手续。 

    第四条   凡原来已布点租用的粮油、卫生、医药、煤炭的铺面房,产权所有人不得随意收回自用。 

    第五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把铺面房屋转租,分租或转让。否则,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并由房管部门除没收转租、分租或转转让的非法所得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承租人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第六条   铺面房屋租金,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广州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另发文),由当地区、县房管部门核定。 
  市属八县城镇铺面房屋租金标准,可结合当地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凡擅自提高或瞒报租金的,对超过租金额度部分予以全额没收,并按没收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经营点、店营业执照时,必须在审查申请人营业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当地房屋管部门对营业场地租约的验证资料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需开发营业用房,承租人应服从搬迁。如承租人在已得到合理安置之日起一个月内仍不迁出的,从逾期之日起,可由出租人按铺面房屋租金计收;从按铺面房屋计收租金之日起两个月内,承租人仍不迁出的,可由房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房屋;凡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 
  对需要改建、装修房屋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批准,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经费由用户自负,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 

    第十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凡未办理铺面租约验证手续的,双方须到当地房管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者,给予出租人每天罚款二十元。 

    第十一条   房屋所在区、县的房管部门负责执行本规定。如当事人对有关收费及罚没处理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通知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房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收费及罚没款,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规定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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