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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调整公共建筑用地动迁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6-08 生效日期: 198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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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为加强公共建筑用地的管理,合理使用城乡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现对公共建筑用地动迁费标准作适当调整,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农业用地或利用空地建设公共建筑,其用地动迁费征收标准,由原来征收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调整到百分之四十,按照住宅每平方米价格四百元计算。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城市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筑的,折半收取动迁费。 
  三、在城市规划区以外,长白、五三、于洪、北陵、东陵、汪家、造化、前进、杨士、英达、浑河、马三家、大兴、陵东十四个乡和文官地区、辉山风景区范围内,营建公共建筑占用土地的(不包括乡办企业和当地农民自用土地),按调整后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征收动迁费。所收取的动迁费,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四、征用农业用地营建道路、桥梁、气象站、中小学校、敬老院和排水、消防、环保监测等设施及其他特殊用地的,不收动迁费。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市政设施的地方,农民自办企业占用的土地,按标准收取动迁费。农民自建住宅用地,不收动迁费。 
  六、征用公共建筑用地的单位,经批准、缴纳动迁费后,方可到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七、上述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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