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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12-16 生效日期: 1982-12-2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2]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已经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批准,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自《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年四月九日京政发(1980)26号文件颁发的《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2年12月25日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按照拆迁安置工作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对被迁单位和被迁户进行合理安置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进行建设拆迁,一律按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主管拆迁工作的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迁。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在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安置以后,应即拆迁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组织和动员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建设单位要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依据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的范围内有拆迁任务的,必须提出拆迁安置措施,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再核拨土地。建设用地核拨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出生、复员等特殊情况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受理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拆迁居民房屋,应由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备任用条件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 
  建设住宅,需拆迁建设单位以外单位的住宅时,为了加速建设进度,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采取临时周转措施。但临时周转时间不得过长,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两年半,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一年半。被迁户在临时周转期间增加的经济负担,由建设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助。 
  一、被迁户自行找房周转的,每人每月补助十元。 
  二、由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周转房致使其家庭人口分散居住的,每人每月补助六元。 
  三、建设单位用简易房屋周转的,周转期间免收房租。没有暖气的,取暖季节每人补助四元取暖费,并按规定补助增加的公共交通月票费用。 
  第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居民,方可作为被迁户由建设单位进行安置。 
  第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房价,由建设单位将价款一次交付房主。 
  第八条 安置房屋原则上不超过被迁户原住房屋的面积数量。被迁户原住房面积数量,私有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数量为准;租住公房以承租数量为准。被迁户原住房过宽的(包括农民转居民),其安置房应适当压缩,不保证原住房面积数量。被迁户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的,按其家庭人口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被迁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为准。但家庭成员中在部队服役的战士,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单身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其中年满十三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但对男年满二十六周岁、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分室安置。以上分室安置的年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准。被迁户自愿迁往远郊区县的,安置用房面积可从宽照顾。 
  第九条 为加速危险房屋改造,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改建危险房屋就地安置居民上楼的,不同于一般建设拆迁,在安置住房数量上和临时周转补助方面应从严掌握。 
  第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居民违章搭建的房屋、棚子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公安、财贸、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转移、粮食、副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信件投送等问题,要事先做好安排,认真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被迁居民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办理,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章 拆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公用房屋,建设单位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拨给相应的投资、材料,由被迁单位挖掘土地潜力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区内进行迁建。拆除单位自管的家属宿舍,其住户经建设单位安置后,原房屋不再予以补偿。安置用房的产权归属问题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处理。 
  违章建筑物,应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临时用地未超过原批准限期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助拆除建筑物的损失;超过临时用地原批准限期的,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农村社员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社员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应本着充分利用原住房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社员自行迁建或建设单位委托生产队包建。社员自建和生产队包建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门楼、棚子、院墙、猪圈等附属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偿费或迁建费。 
  第十七条 拆除社员出租房,不再迁建,可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作价,价款由建设单位发给房屋所有者。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只发给拆房工费,不发房屋价款。原租住社员房屋的本市城镇居民,由建设单位用公房安置。但自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拨土地之日起,再租用农民房屋的住户,建设单位则不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迁建社员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队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由建设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它拆迁的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应由建设单位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政府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或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公厕、电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收购但暂时不需拆除的房屋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设单位确有需要时,须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凡经建设单位作了补偿的房屋,其拆房旧料应无偿交房地产管理机关,用于公房维修。建设单位未予补偿的自管房屋可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其旧料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用于本单位房屋维修。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上级机关应该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已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合理安置,又经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动员仍拒不搬迁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限期迁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限期前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所在区、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拖延不搬迁,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得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国家负责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制止。对不听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四月九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0)26号文件颁发的《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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