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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交易工作人员须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3-08-27 生效日期: 1953-08-27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1953年8月27日第七十一次所长联席会议通过 
 
 
职 责 
 
  一、正确的贯彻执行和宣传房屋政策,及时地搜集群众反映。 
  二、办理房屋买卖、租赁、典当、监证、立契和立约的手续。 
  三、依照估价办法及租金标准正确的进行估价和评租。 
  四、调查了解房屋的使用和租赁情况,动员空房出租,鼓励合理使用,防止和检举违章事件。 
  注意事项 
  一、登记:承租、卖房、买房登记时,必须有户口簿或机关证件。 
  二、调查:登记后应即进行调查房屋情况(填表绘制草图),以便向买方、承典方、承租方介绍情况。但危险房屋应停止其出租,并动员房主修缮。 
  三、估价: 
  1.按照估价办法,正确的计算。不分公私,一律严格控制买卖价格。 
  2.估价限期,除特殊情形外,自双方议妥登记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3.估算的价格,未经所长批准,不许对外宣布。 
  4.遇有估价标准不能全部包括的房屋,应提出意见,报局核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动评价时,应报局长批准。 
  5.郊区房地在本制订估价办法前,暂仍依据市价估算。 
  四、评租: 
  1.应按租金标准,适当的掌握租额,双方协议与本局内部掌握的标准相符者,即应准予立约。 
  2.评租期限,自主客双方要求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五、立契: 
  1.应先查明产权有无问题。估价开始时,即填“买卖成交进度表”送由产权科注明退回。但正式立契时距查填进度表隔时较长者,应再与该科联系,以资慎重。 
  2.必须查验买卖双方户口簿及卖方的所有证。如买方、卖方或卖方的共有人不能亲自到场者,均须出具委托证明书,并由当地区政府或服务机关证明,郊区须有村政府的介绍信。 
  3.原业主死亡,由继承人出卖者,须提出继承证明书。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立契: 
  (1)新业主不足法定年龄者。 
  (2)有产权纠纷尚未解决者。 
  (3)旗营产、庙产不属私人名义所有者。 
  (4)持国民党反动政府所发执照,尚未领证者。 
  (5)外侨产未经外事部门批准者。 
  (6)郊区土地无所有证,或土地多于所有证之数量者。 
  5.为便于查帐和防止纠纷,办理批卖、批余案件,务须明确分界线,注明间数。并会同买卖双方,在界限上埋钉木桩。如属郊区土地,并须注明长宽尺度。 
  6.注意审查契价,严防顶红、漏税、匿价等情事。 
  7.立契时要一次收清手继费,不许缓收。 
  六、立约:必须查验主客双方户口簿,无户口的应提出服务机关证明或迁移证。 
  七、监证:应切实审查买卖价格及有无纤手从中活动,有问题的不予监证并进行查究。 
  守 则 
  一、确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忘我的精神对待工作。 
  二、作风要正派,态度要和蔼,耐心的处理工作和解答群众的询问。 
  三、主动深入的钻研业务,克服工作中的一切困难,不断地提高业务水平。 
  四、处理问题要慎重、迅速、不拖拉、不积压,并不断地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五、有关内部掌握的文件资料等应注意保密。 
  六、刻苦努力、廉洁奉公、不准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和侵犯群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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