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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1-08 生效日期: 1994-06-02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希望便利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民航领域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国际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一、除非文中另有要求,本协定中: 
  1.“航空当局”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方面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航总局,或者指两方面授权执行该当局职能的任何机构; 
  2.“空运企业”一词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3.“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4.“航班”一词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5.“国际航班”一词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6.“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一词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7.“运力”一词: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一航线或者一航线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协议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一航线或者一航线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8.“运价”一词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二、附件构成本协定的一项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 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此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1.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2.在上述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3.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但是,本条不授予第五种自由的业务权。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两点之间载运业务。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正常和合理地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毫不拖延地给予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协议航班,条件是根据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制定关于该航班的运价和班期时刻应该生效。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使用从第三国租用的航空器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条件是在开始拟议经营至少三十天之前,事先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通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权利和附加条件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中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 
  1.如其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2.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或 
  3.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此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之后方可行使。此种在航空当局之间的协商应在要求之日起三十天内开始。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费用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或税收,但此种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者为其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上述领土装上该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上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全部税捐和费用,包括关税、检验费和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征收的其他税捐或税收,即使这些物品在装上飞机的缔约方的领土内部分航段上使用。上述的物品应置于海关监督或控制之下。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上留置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和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之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以要求这些物品置于海关监督和控制之下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班期时刻表、宣传材料和分发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或税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办事处为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家具、办公设备和通信设施、车辆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税捐或税收。 
  第六条 遵守法律和规定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引的法律和规定,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时应予以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移民、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承运的机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抵达、境内停留和离开缔约一方领土时应对其适用。 
  三、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应只履行非常简化的手续。行李和货物,如直接过境,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或费用。 
  第七条 证件和执照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航空器应具有国籍和登记标志和随机携带有关证件。 
  二、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有效和未过期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三、缔约一方对为在其领土上空飞行而由缔约另一方授予其本国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八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用户费用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固定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在其领土内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辅助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安排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施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公平和合理的费率收取费用。此种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收取的费率。 
  第九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代表机构所在国有效的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此种人员的数量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按对等原则确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实际可能保证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和保护上述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而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供应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实际可能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必要的协助。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机组人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的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佣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关于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销售代理、地面服务和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按平等互利原则在对等基础上协商议定。按此协议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如果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予以决定。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对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关系,并以合理的载运比例,提供足够的运力为其主要目标,以满足当前和合理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规定航线上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1.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2.该空运企业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和 
  3.经济经营直达航班的需要。 
  五、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运力和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事先适时在协议航班开航之前商定。 
  第十一条 制定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而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首先在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商定,在需要和可能的情况下,与经营相同航线的全部和部分航段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任何运价至迟应于其拟议实施之日六十天之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四、如果一方航空当局未在提交之日三十天内表示不批准,根据本条第三款,此运价应被视为已获批准。 
  五、如果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达成协议,或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未能批准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谈判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六、根据本规定制定的运价应持续有效,直至确定新的运价。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而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提供统计资料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按要求相互提供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有关在协议航班上运输业务的定期统计资料和类似情况。 
  第十三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其财政当局公布的官方汇率,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将上述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境内因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取得的收支余额汇出的权利。 
  二、如缔约双方的支付体制按专门协定办理,该专门协定应适用。 
  第十四条 避免双重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豁免全部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豁免全部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系该缔约方国民的工作人员的收入应豁免全部税收。 
  第十五条 搜寻和救援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开始搜寻和营救工作; 
  3.对旅客和机组提供协助; 
  4.对航空器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航空器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调查中不再需要时尽快对航空器和其装载物予以放行; 
  8.就事故结论和关于调查的书面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六条 协 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确保正确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相互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此种要求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共同确定延长此期限。 
  三、如果关于解释或执行本协定出现意见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理解的精神直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如果分歧的事务不在其职权范围之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在它们之间解决分歧。如果仍然不能取得解决办法,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努力解决分歧。 
  第十七条 修 改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讨论或信函修改或修订本协定的任何规定。 
  二、协议的任何修改在通过外交照会确认后生效。 
  三、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商定。 
  第十八条 终 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将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终止通知在该期限失效前通过相互协议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生 效 
  一、本协定取代两国政府一九五九年二月十八日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二、本协定自其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 
  三、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之时正式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平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朝鲜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蒋祝平 金尧雄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始发点 中间点 目的点 以远点 
  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始发点 中间点 目的点 以远点 
  三、中间点和以远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相互协议确定。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选择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此种运营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 
  附件二: 
  一、如果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空运企业希望经营前往或来自或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不定期飞行,可为此目的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申请。上述当局应毫不拖延地根据其本国关于不定期飞行的规定予以办理。申请应在建议飞行之日至少三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在获得批准之后方可飞行。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业务需求,申请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加班飞行。此种飞行的申请应在上述飞行起飞至少三个工作日之前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获得批准之后方可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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