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9 生效日期: 2002-12-19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京国税发[2002]318号
   
 
 
京国税发[2002]31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融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金为可提取呆账准备资产余额的1%,不足部分于年未补提,超过部分于年末冲回。 
  二、金融企业申报呆帐损失,除提供4号令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情况报送以下材料: 
  (一)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一)项的,需提交借款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法院或清算小组出具的清偿证明。 
  (二)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二)项的,需提交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失踪证明或公告,金融企业依法对借款人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对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三)项的,需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对借款人的财产清偿证明及时担保人的追偿证明,由中介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证明。 
  (四)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四)项的,需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由中介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证明。 
  (五)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五)项的,需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六)项的,需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或终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证明。 
  (七)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七)项的,需提交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抵债资产接收、定价证明和上述(一)至(六)条的相关证明。 
  (八)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八)项的,需提交垫款协议和上述(一)至(七)项的相关证明。 
  (九)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九)项的,需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和法院或清算小组的财产清偿证明。 
  (十)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十)项的,需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由公安机关结案的材料。 
  (十一)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十一)项的,需提交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的证明和向担保人追索的证明。 
  (十二)符合4号令第二条第(十二)项的,需提交相关协议,不能收回的原因及由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证明。 
  三、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按规定需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的,由总机构在11月底前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2002年可在年底前上报)。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计提呆账准备的方法年度内不得改变。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应一并附报。 
  四、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可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应集中一次向税务机关申请。 
  五、金融企业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在500万元(含)以下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相关资料,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金融企业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相关资料,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六、在京的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汇总纳税金融企业,如由总机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由总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批复合,总机构应将批复结果告之成员企业,由成员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账损失的,其在京的成员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市级分行(分公司)集中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相关材料。 
  七、申请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的金融企业应填报《金融企业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申报表》(格式附后,由企业自制),随申请一并报税务机关。 
  附件:金融企业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申报表(略)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 
二○○二年九月九日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增强企业抵御经营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十一)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二)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是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条   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第五条   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二本年未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第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第七条   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人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总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到各成员企业。 

    第九条   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期申报。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同时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一)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二)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金融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接到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对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总机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扣除。如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账损失的,由各成员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含本级)申报,并附送经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呆账准备金分解指标资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扣除。各成员企业并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其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数额层报总机构,由总机构汇总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检查,发现申报不实或者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不予税前扣除的决定,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其申报审批的程序、权限和具体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损失或提取的呆账准备,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