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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发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13 生效日期: 2002-11-13
发布部门: 福建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闽建房[2002]104号
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率,进一步拉动城镇居民住房消费,加快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发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归集覆盖面,让更多的职工能够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对于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不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条例》规定处理,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 
  二、尚未按《条例》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设区城市,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要求,在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基础上尽快组建设立,同时撤销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违反《条例》规定,擅自制定或实施暂缓缴纳或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措施,已制定或已出台实施的必须自觉予以纠正。 
  四、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设区市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住房消费的实际,进一步提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鼓励有条件的市、县放开最高贷款额度,做到一次性满足职工购建住房的贷款需求,即职工按规定缴足购房首付款后,余下部分在具备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允许全额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工作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受理、审查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准予贷款的,应当明确贷款的额度与期限,而后交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的承办银行,同一个市、县内不得超过两家,其他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业务。设区市管委会要按上述规定,会同人民银行各设区市中心支行对辖区内违规存放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按人民银行规定进行清理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我厅。对于不按规定整改的,我厅将依据《条例》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设区市管委会应当会同人民银行各设区市中心支行明确以下事项: 
  1、承办银行应当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做好贷款的审查工作,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开发企业资信与所开发住宅项目合法性审查资料。承办银行在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准予贷款通知后,应按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的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并在借款合同规定时限内发放贷款。 
  2、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承办银行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贷款回收工作,对收回的贷款本息应当及时、足额入帐,对逾期的贷款进行催收。对于借款人违反约定需要处理抵押物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抵押权实现手续,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用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承办银行应当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3、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各承办银行应当坚决拒绝,不予办理,并向设区市管委会或省建设厅报告。凡未能拒绝或未报告的,一经发现设区市管委会应当取消其承办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资格。 
  八、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示范文本由各承办银行省级分行会同建设厅共同制定,并由双方统一监制,2003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使用。 
  九、各设区市管委会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加快发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报我厅备案。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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