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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19 生效日期: 2001-01-19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京财金融[2001]128号

华夏银行、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管理,保障助学贷款业务快速健康发展,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0〕15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0〕158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障助学贷款业务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助学贷款呆账、坏账损失核销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各地方财政厅(局)将本规定转发给开展助学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 
 
 
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 
 
  一、为规范对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行为,确保助学贷款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办理助学贷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企业)。 
  三、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原则是:依法合规,规范操作,逐笔审批,账销案存。 
  四、助学贷款呆坏账准备的提取和损失的核销,纳入各金融企业呆坏账准备统一管理。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和必要程序之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纳入核销范围: 
  (一)借款人因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 
  (三)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 
  六、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应分门别类组织申报资料。 
  七、失踪、死亡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类申报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 
  (二)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 
  (三)公安部门或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 
  (四)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六)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八、诉讼类申报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 
  (二)法院判决书; 
  (三)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四)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 
  九、追索类申报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 
  (二)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三)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十、对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的核销,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授权授信的原则,经认定后,予以核销。 
  十一、各金融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和报批程序。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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