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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1-30 生效日期: 1989-11-30
发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30日发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需要,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开发区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通信管线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成片开发的居住区、工业区等;“建筑物”是指民用和工业建筑;“通信”特指电信通信;“通信管线”是指开发区及建筑物内的电话管线、非话管线、分线箱(盒)、交接间和开发区及建筑物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电话支线管道和人(手)孔。

  第三条 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由市通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通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制定通信管线发展规划。
  政府规划部门应把通信管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安排。

  第五条 开发区的规划应含通信管线规划,否则规划不予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及建筑物的工程设计文件应包括通信管线设计,否则不予审查报建。

  第七条 开发区及建筑物如缺少通信管线规划设计的,应予以补充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规划、设计审批和报建手续,否则通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安装电话等通信设施的申请。

  第八条 开发区及建筑物的通信规划应与通信部门的整体规划要求相一致,其设计必须依据通信技术规范,并参照深大电话公司编制的《深圳市建筑物电话管线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开发区及建筑物施工,须与通信设施(含机房与管线)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否则不发开工证、不予验收。验收中如发现通信设施建设项目不配套或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应予以补充或返工,否则不发验收合格证和房屋使用证,属于商品性建筑则不准出售。

  第十条 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的规划设计文件的审批报建、工程验收发证等工作,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主持和统一安排,必要时请通信部门参加。工程竣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通信部门提供标准要求的通信管线建设资料。
  通信部门如需在开发区内建设通信机房等设施的,应与开发单位协商,纳入该开发区的统一规划,一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建筑物内如设置通信交换设备时,设计单位应将机房设计及交换机等设备的选型资料先送通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承担开发区建筑物内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是在我市注册,有资格的单位,可由开发及建设单位自行选择。

  第十二条 建筑物内部的通信管线建设,一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或由业主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建筑物外部的通信管线投资建设须依下述规定:
  (一)凡属成片开发的,建筑物外部的通信管道以及和主干通信管道的连接段管道,一律由开发单位投资建设,并要求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通信电缆则由通信部门投资建设。
  (二)不属成片开发的零星建筑及零星建设的住宅,不论其何时建成,其外部管道以及与主干通信管道的连接段管道由业主投资建设,通信电缆由通信部门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通信管道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通信部门维护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未经通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通信管线一般不得改迁,任何单位或个人确需改迁通信管线时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承担改迁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通信管线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邮电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其规格应与深圳市通信部门要求相一致。未经部、省技术监督部门和通信部门指定的检测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区及建设单位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电缆应沿已修建的通信管道进行敷设,如需新增管道应向该开发、建设单位征询意见。施工电缆时不得避远就近而乱挖乱拉线。如发生矛盾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对具备条件报装电话及通信设施的开发区和建筑物,通信部门应按规定尽快提供电话及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通信器材造成通信设备损失,或损坏、破坏及阻断通信管线的单位和个人,通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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