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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工产品价格的几项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06-18 生效日期: 1983-10-06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
发布文号:

    一、 关于国务院《通知》中“国家计划调拨的生产资料”及“国家定价”的含义。
  国务院《通知》明确规定,国家计划调拨的生产资料,包括超产部分和自销部分,必须执行国家定价,不准议价。“国家计划调拨的生产资料”主要的是指县及县以上物资部门、主管业务部门管理或分配的重工产品(不包括农产品生产资料)。“国家定价”是指按照物价管理分工权限,县及县以上物价、业务主管部门所规定的价格。

  二、 各省、市、自治区制定临时价和协作价的规定。
  实行全国统一价格的产品,如钢材、主要机械产品等,有些企业执行有困难,这些产品又是生产急需的短缺物资,省、市、自治区可以按保本微利原则,在不超过国家统一价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制定临时出厂价,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外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和企业之间的协作物资,仍应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但有少数物资,由于价格低,以致企业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发生亏损的,可按省、市、自治区核定的临时价进行协作。没有临时价的,可按保本微利原则,经供需双方协商,报产地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协作价进行协作。经过物资部门的,对外供应时,按保本原则供应。使用协作物资生产的制成品,其价格不得提高。

  三、 煤炭、水泥、平板玻璃、酸、碱等产品,大、中型企业(或国务院主管部指定的企业)产品的价格,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地方小型企业(或非指定企业)这类产品的价格,可由省、市、自治区制定地区价,调出省(市、自治区)外,可按地区价执行。这类产品,不再制定临时价和协作价。

  四、 关于浮动价格的规定。
  浮动价格试行以来,对配合国民经济调整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起了积极作用,为了有领导地更好地试行,现对实行浮动价产品的品种、幅度、时间需要作如下规定。(一) 按照物价管理分工权限由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浮动价格的产品,各企业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品种和幅度执行。超过规定的品种和幅度的,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出厂价实行浮动后,商业、物资部门的价格也可根据情况实行浮动。(二) 企业必须根据具体产品的产需情况,在批准的浮动幅度内确定价格。原则上不得搞亏本浮动。财政或商业部门已经采取价格补贴的产品,不得搞浮动。(三) 企业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价格后,要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以利于生产和流通。(四) 有些产品已具备降价条件的,应按物价管理分工权限调低价格;降价后仍需实行浮动价格的,允许在新规定的幅度内继续实行浮动。

  五、 企业按国家政策规定可以自销的重工产品,销售给物资部门和商业批发部门的,应执行规定的出厂价格,销售给生产、基建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的,可按出厂价或供应价格执行 ;在自设门市部销售的 ,原则上按照物资、商业部门统一规定的供应价、零售价销售。

  六、 物资部门组织自拉自运的煤炭、木材,原则上执行规定的供应价,如执行规定的供应价发生亏损的,可以按出厂价加运杂费和规定的管理费,保本供应,尽量供应生产、基建、维修等单位使用。企业用自拉自运物资作为原材料、燃料生产的制成品,其价格不得提高。

  七、 为了解决有些物资经营环节过多(包括业务主管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层层收费等问题,对物资收费作如下原则规定。(一) 应直达供应的物资,必须采取直达供应,由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物资部门不准收取任何费用。物资部门经营的物资,由其负责调拨发运,垫付资金,办理结算,但不经过物资部门仓库又不支付进货费、仓储费的,只能收取管理费和利息,不准收进货费、仓储费。物资部门经营的产品,如用户对产品质量、数量提出异议时,物资部门应负责联系清查。
  物资部门为企业代购、代销、代加工、代办运输的,按国务院《通知》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物资部门可收取规定的服务费。(二) 为了防止抢购、转手倒卖紧缺生产资料,物资、商业部门和其他部门销售生产资料时,都必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价格,物资部门和企业多余物资进行余缺调剂时,不论经过多少环节,只能在出厂价基础上,按正常流转方向加一次规定的运杂费和管理费。

  八、 国务院《通知》公布前已调整了的出厂价 ,和各地区 、各部门按物价管理分工权限,对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已经下达的有具体品种、具体价格和具体执行日期的重工产品出厂价格调价通知的,一般可按原调价通知继续调整。这些产品的调拨价、供应价、批发价、零售价,除对市场影响重大的以外,也可相应调整。

  九、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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