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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3-23 生效日期: 1984-03-23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纺织工业部
发布文号: 价轻字[1984]070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53号文件精神,为了促进纺织工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 增加花色品种,适应市场需要,提高经济效益,对纺织品(不包括针织品下同)中的优质产品、新产品、新工艺、新花色的价格作如下规定:


  一、为了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对获得国家金质、银质奖的产品和纺织工业部及省、市、自治区的优质产品,在按照现行作价办法制定的价格基础上,给予加价。加价幅度:金质奖产品不超过15%;银质奖产品不超过10%;优质产品不超过5%。由生产企业根据实物质量、生产成本、价格水平的高低和市场销售情况提出加价申请(应列明生产厂名、商标、品名、规格、花色等),检同样品和质量检验资料,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复验产品质量的制度,商业部门对产品应进行监督,可以不定期进行抽验,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予配合和支持。凡属落选的金质、银质奖产品和质量下降达不到优质标准的产品,由加价批准部门取消优质加价。
  有些优质产品(包括金质、银质奖产品--下同),生产企业为了保持物美价廉的优势,也可以不申请加价。
  优质产品出厂时,应有明显标记。
  优质产品情况较复杂,加价的优质产品暂以市场销售的最终产品为限。

  二、改进新产品的定价工作。关于纺织新产品的范围,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即“我国从未生产过的产品,称为全国的新产品;省、市、自治区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仿制型新产品,称为地方新产品(属于全国的长线产品除外);有的老产品经过重大改进,在结构、性能、材料、技术特征等方面有显著提高,并有独创性的,称为改进性新产品。上述新产品,要分别经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才能按新产品定价”。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产地城市的纺织工业部门根据新产品的质量和试制成本,结合供求情况,并注意与同类产品的比价关系制定,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新产品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有些生产周期长的新产品,最长不超过两年。试销期满,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及时制定正式价格。新产品的正式定价,要按批量生产以后的质量、生产成本和市场情况以及相关产品的合理比价等因素研究确定。
  全国已有生产,但在某个省、市、自治区属于新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执行中央有关部门已经规定的价格,中央有关部门没有规定价格的,要同其他地区相同产品的价格适当衔接。

  三、各种新工艺(包括优级防缩、磨毛、特种整理等)产品,应适当给予加价,以资鼓励。加价的原则,主要是依据产品使用上的经济效益和市场适销程度,不能机械地按成本差异制定。在纺织品作价办法中未作统一规定的,可由生产企业与使用部门或商业、外贸部门协商定价。如有争议,可请当地物价部门仲裁解决。
  凡是为外销生产的新工艺的产品,转内销时,要按照外转内产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为了鼓励企业积极翻新花色品种, 多产适销对路的产品,
  丰富市场,满足人民需要,对纯棉布和涤纶混纺布中的花布、色织布试行花色差价,以按现行作价办法计算制定的出厂价格为中准价,向上和向下浮动。具体办法是:
  生产企业对花色新颖、市场畅销的品种,价格可以向上浮动;对花色陈旧、市场滞销的品种,价格可以向下浮动。价格上浮和下浮的幅度以不超过10%为限。
  生产企业在定产(订货)会上,将设计的新花色挂样(包括纸样)标价(中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商业部门看样选购,签订要货合同。对工业标价有异议的,工商可以另行协商价格。为了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按中准价标价的挂样产品要占有相当比重。
  工商企业要认真执行合同、 按期交货。
  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市场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对工业已经按期生产(包括已经投产)的产品,商业要按合同收购,不得撤销合同;尚未生产(投产)的产品,可由工商双方协商改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如果工业生产发生较大变化,对商业已经安排了调拨计划和市场供应计划的商品,工业要按合同交货,不得撤销合同;尚未安排调拨和供应的商品,可由工商双方协商改产适销对路产品。如果生产的实际产品同订货时提供的样品有明显差别时,工商可以重新协商价格,意见不一致时,商业可以撤销合同。

  五、对质量低劣、粗制滥造的产品,实行惩罚价格,并且商业部门可以拒收。惩罚价格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其出厂价格应降至生产无利以至亏损的水平。

  六、对实行优质加价产品和浮动价格的产品,其市场销售价格仍应在出厂价格基础上,照加规定的销进差率、批零差率制定。
  商业部门可以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不同花色品种试行浮动价,浮动幅度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七、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逐步具体实施办法,并由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分批推行并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不能以优质优价、 按质论价为名,行抬高物价之实,违者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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