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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农村供销社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6-25 生效日期: 1984-08-14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共中央1984年中发1号文件精神,供销社要真正办成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商业,有关制度要按合作企业进行改革,价格管理办法也 必须相应改进。要在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和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原则下,扩大供销社价格管理权,利用价值规律,进一步搞活城乡商品交换,发展农村商品经济。   一、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凡从所在县、市国营批发部门购进的,执行国家牌价;自行采购的,按规定作价办法自行订价,也可以参照同类品种比质比价订价;某些供过于求的品种,可以略低于牌价。国家规定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可以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 由供销社自行灵活变动价格。 对于挑选性强的商品,也可以实行花色差价,如花布、搪瓷制品等,可以在保持同类商品等级规格的价格水平基本不变的原则下,按产品花色品种、季节变化、市场供求情况,灵活掌握价格。
  二、化肥、农药、柴油等主要生产资料和建筑材料,属于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供销社自行采购的商品,可以在进价的基础上加合理费用和微利,由县社统一定价出售。基层供销社自行组织的耕畜和种子,可以自行定价。
  三、  国家规定实行企业协商定价的小商品(包括小百货、小针织、小食品、小农具等),供销社可以同批发企业、乡镇企业、工厂或农村专业户协商进货价格,零售价格由基层供销社自行制定。
  四、国家统购派购的一、二类农副产品计划以内的,供销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国家统购派购计划以外的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包括粮食、油料及等外棉花)和三类农副产品,除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专项规定者外,供销社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随行就市,有升有降,略低于当地当时集市贸易价格的原则,灵活掌握购销价格,实行议购议销。对于某些必须保护资源的三类农副产品,按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国发166号文件规定,由当地物价部门和有关经营单位共同商定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
  五、鲜活商品,如水果、农禽、淡水鱼的销售价格,在合理经营,按质论价的原则下,供销社可挑选整理,分等定价,允许早晚价格不同。供销社经营的鲜活商品,均可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定价,掌握购销季节差价。
  六、基层供销社自行加工制做的商品,如竹木制品、茶食糕点等价格,可以按照县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自行定价。基层供销社经营的饮食业价格,应按薄利多销的原则, 自行定价。 基层供销社经营的服务业收费,应根据企业设备、技术和服务水平等状况,参照县城同类企业的收费标准,自行规定。
  七、冷背、滞销、积压的商品,可以在县社规定的品种范围、数量和金额幅度内(现行规定偏紧的,可以适当放宽)按照卖得出,尽量减少损失的原则,自行削价处理。残损、变质商品和零头货尾,可以由基层供销社自行决定,削价处理。凡削价处理商品,一律公开在柜台销售,不得内部私公。
  八、基层供销社代购代销的农副产品和工业品的价格,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代购代销手续费率的,可以同委托方协商议定。对于农民急需的某些生产、生活资料,基层供销社可以按受农民委托,给予代购。按实际进货成本加合理的代理手续费结算,代理手续费可委托人协商制定。
  九、供销社在外地议价采购的农产品、副食品等,按议价购销的原则,自行定价出售。
  十、基层供销社对广大社员所需要的某些商品,可以实行优惠价格,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决定。
  十一、农村供销社有了物价自主权后,物价工作任务繁重,县社要设立物价机构,基层供销社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物价工作,并配备专职物价人员,业务量小,人员少的基层社可配备兼职物价员,要由物价、业务、财会等有关人员共同组成物价小组,经常研究和解决物价问题。县、基层供销社要建立必要的订价、调价、削价审批手续和价格登记卡(帐),以及物价检查管理等规章制度。
  十二、各级供销社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遵守物价纪律,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社员群众的监督。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要给予批评或处分。县社要有计划地轮流培训基层供销社的物价干部,加强物价政策教育,使他们能够担负起物价工作任务,以保证物价自主权的正确使用。本试行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城市供销社所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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