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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05 生效日期: 1989-09-05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一、严格控制借款规模。 
  (一)非金融机构筹借经批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应委托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对外借款手续。金融机构受委托后,应将借款指标及借款条件报我局审核,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对外签约。非金融机构不得直接对外借款。 
  (二)金融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专项或逐笔审批。各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借款计划,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手续。 
  (三)各专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分行,不得直接筹借中长期贷款。各分行如用地方借款指标委托其总行对外筹资的,须经我局同意后,转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筹资申请。 
  (四)对银行和国内单位使用外国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和外国出口商向我国进口商提供的贷款,应纳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规模,按《通知》的规定执行。 
  (五)借用短期商业贷款必须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计划执行,在核定的指标内筹借,超出借款指标的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及时调整到核定的限额内,如境内外有外汇存款的应以存款归还超出部分的短期借款,如有中长期借款指标的,可用中长期商业贷款进行调整,在限期内不作调整的,我局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强化对外借款的管理,建立国际商业贷款责任制和经济考核指标。 
  (一)外汇管理部门管理借款的职能包括: 
  1、参与审查借款项目; 
  2、审核借款资格; 
  3、监督借款计划的执行以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4、管理借款的结构,包括借款金额、币别、利率及期限等; 
  5、审核借款合同,核定借款条件; 
  6、检查借款的使用效益。 
  (二)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战略,用于加强出口创汇能力的项目上。为了保证借款能按时归还,并为继续利用外资创造条件,借款单位借款前必须对借款项目的经济效益及偿还能力进行可行研究,落实还款责任,并经金融机构的科学评估,坚持借债与创汇结合,增强借款项目自身的偿还能力,不能依赖政府还债,也不能依靠担保单位还款。未列入利用外资计划、配套人民币资金、能源、交通等不落实的项目,以及国家计划外项目,不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三)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单位在申请借款时,应向我局提供下列材料; 
  1、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 
  2、经批准的利用外资计划及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3、借款的使用及偿还计划; 
  4、国内配套人民币资金的证明文件; 
  5、借款条件,如债权人,币别、利率、期限等。 
  国内单位的借款,一般不能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不能进入外汇调剂市场,特殊情况须由我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将借款存放境外,擅自签约借款的,其合同无效,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帐户,本息不准汇出。 
  (四)建立借款项目的经济考核指标,提高借款的使用效益。考核指标包括: 
  1、项目的总投资,其中自有资金,借款,借款的使用情况; 
  2、项目的综合设计能力,实际完成情况; 
  3、销售收入以及其它收入(人民币、外汇); 
  4、年外汇收入占年偿还借款本息的比例; 
  5、利润、净利润; 
  6、投资回收期; 
  7、总投资收益率; 
  8、产品销售渠道(内销及外销比例); 
  各借款单位应于每季后十五日内,将上述指标情况以书面向我局报告,以此做为考核借款效益的依据。 
  三、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所有金融机构和有自有外汇资金的单位,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除国内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保函业务外,对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履约担保、融资担保、借款、投资及补偿贸易等的担保,都必须在担保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我局备案,否则无效。 
  四、进一步完善外债登记和统计监测系统。 
  不论是直接从境外借款,还是国内转贷款,均列入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外债登记。登记的范围包括: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发行外币债券,国际融资租赁、转租赁及回租,延期付款,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和其它形式的对外债务以及上述贷款的国内转贷款,国内单位向境内各专业银行以及外资、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汇贷款。 
  以前发生现未清偿完毕的债款,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新发生的借款于签约后十五日到我局办理外债登记。逾期不办登记手续的,其借款不准开户,本息不准汇出境外,并进行必要的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各分局要切实加强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通知》规定的,必须从严处理。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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