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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转帐支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1-04 生效日期: 1988-01-04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转帐支票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体经济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使用转帐支票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银行的结算制度。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是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单位应做好转帐支票的管理工作,各专业银行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出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转帐支票,必须指定财务部门专人保管,建立健全购领、保管、使用、登记、注销制度,落实责任制。个体工商户的转帐支票,也必须有专人妥善保管。 

    第六条   使用转帐支票购物(包括其他结算,下同),在签发支票时,必须登记支票使用人,如实填齐支票各栏内容,并在支票的背面注明持票人的姓名。确实不能事先写明金额,携带不填金额的转帐支票购物,必须填明其他各栏,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批准,并规定其使用范围、限额。 

    第七条   领用转帐支票人应办理签收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财务部门报帐。财务部门当及时和银行核对帐目。 

    第八条   用转帐支票购物时,持票人必须同时携带本人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转帐支票的有效期限为五日(签发日除外,到期日逢例假日顺延)。逾期未使用的转帐支票应及时交回财务部门注销。 
 
 
第三章 收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核验 
 

    第十条   收票单位在收受转帐支票时,必须认真审核支票上填写的收款单位、签发日期、金额、用途、印鉴。并应查验持票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确认无误后,在转帐支票背面记下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由持票人签名。无证件或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不得收受转帐支票,并应及时和出票单位联系。否则,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自负,并追查经办人员责任。 
  发现用挂失的转帐支票骗购货物的,应即扣留其支票,并报告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对票面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转帐支票,必须取得开户银行收帐通知后,方能发货,不得以银行的受理回单作为入帐凭据和发货证胆。 
 
 
第四章 银行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要加强对开户单位领购支票的管理。出售支票每个帐户只准一次一本;业务量大的,不得超过三天的用量。对资金管理不善,信誉不好的单位,不给使用转帐支票。 

    第十三条   银行承办支票转帐时,应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才能办理支付手续。因银行经办人员工作疏忽造成的差错,其经济损失,应由银行按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遗失或被窃栏目印鉴齐全、在有效期间内的转帐支票,应立即向银行申请办理挂失。挂失前已被冒领的,银行不负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发现使用、受理转帐支票单位因违反本规定以致犯罪得逞的,应建议或协同主管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一贯对工作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发现窃取转帐支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勇于揭发检举的;报案及时,或当场扭获犯罪分子,对破案作出贡献的,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签发空白转帐支票或将转帐支票交给销售单位代开的; 
  (二)签发空头转帐支票、远期转帐支票的; 
  (三)出租、出借、转手使用转帐支票的; 
  (四)签发转帐支票不按规定如实填写栏目的; 
  (五)丢失、被窃转帐支票隐瞒不报的; 
  (六)发现他人使用挂失的转帐支票行骗不报的; 
  (七)违反本规定收受转帐支票,造成损失的; 
  (八)用转帐支票进行投机倒把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停止其支票结算,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还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因违反本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除司法机关判归原单位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公安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切实加强支票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的通知》(一九八三年四月)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帐支票管理的补充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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