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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财政厅关于鼓励省内异地投资办企业有关财政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30 生效日期: 2000-09-30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关于鼓励省内异地投资办企业有关财政政策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鼓励省内异地投资办企业有关财政政策的暂行规定 
 
  为加快我省产业布局的调整,合理划分各地区的投资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鼓励省内异地投资办企业是指我省各州、地、市、县的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企业的兼并、收购、迁建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在省内异地投资举办的各类企业。 
  二、为保障投资者在省内进行异地投资前的企业所在地区(以下简称“投资者原在地”)的利益,对省内异地投资举办企业上缴的税费按以下办法管理: 
  1、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25%部分),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划分,即:省内异地投资举办企业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25%部分)全部留归投资者原在地。 
  2、上缴中央财政的增值税(75%部分)和消费税中每年返还给我省的增量部分,省财政按1∶0.3的系数计算全额返还,由省内异地投资举办的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企业所在地”)与投资者原在地按2∶8比例分成,即企业所在地20%,投资者原在地80%。 
  3、上缴的其他税费,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以及教育费附加等留归企业所在地。 
  4、省内异地投资举办的企业均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其上缴的各类税费均由企业所在地的国、地税部门依法征收,按预算级次入库。税费分配由投资者原在地与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依据有关协议(或合同)进行结算,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由于省内异地迁建致使企业所在地发生变更,原省对各地区核定的税收返还基数,由省财政进行基数调整。投资者原在地和企业所在地的税费分配按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省内异地投资举办的企业,享受所在地招商引资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五、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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