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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8 生效日期: 2003-05-28
发布部门: 云南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云公发[2003]10号
各地、州、市公安局,厅直各单位,铁路、民航、港航、森林公安局,走私犯罪侦察局: 
  为认真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云发[2003]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保障和服务我省非公有制经济(以下简称非公经济)的大提高、大跨越、大发展,促进云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省公安厅本着“政策更宽松、执法更规范、管理更有效、手续更简便、服务更优质”的指导思想,研究制定了《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对贯彻执行《规定》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服务非公经济工作 
  党的十六大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这一科学论断为大力发展非公经济指明了方向。非公经济是适合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极具活力的经济成分。加快发展非公经济,是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加快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对我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调整经济结构、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开放水平、增加就业岗位、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等,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省委七届三次全会和省人大十届一次会议对非公经济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给予了充分肯定,把发展非公经济作为强省富民的重要途径,作为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4月初,省委、省政府在昆明召开了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工作会议,对加快发展我省非公经济进行了部署,并制定下发了5号文件,我省非公经济发展的新局面已经出现。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之一,履行着刑事、行政执法和治安管理职能,在服务非公经济、促进我省非公经济大发展中担负着重要的职责。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和全体公安民警,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深入学习、深刻领会全省非公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准确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重大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好省委、省政府5号文件和省厅《规定》,为我省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多作贡献。 
  二、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全力营造非公经济大发展的良好环境 
  当前,制约我省非公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是政策不落实、发展环境不宽松、服务体系不健全,这些制约因素在我省公安工作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领导干部,必须正视这一问题,结合正在开展的“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大讨论活动,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增强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采取切实措施,冲破一切妨碍非公经济发展的思想观念,坚决改变一切束缚非公经济发展的做法和规定,坚决革除一切影响非公经济发展的体制弊端,积极探索服务经济建设特别是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最佳工作方式、方法。要把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5号文件和省厅《规定》,作为公安机关开展大讨论活动的实际行动,并以此为契机,全面推进大讨论活动的深入开展。在维护稳定、打击犯罪、创造良好治安秩序的同时,进一步改革和改进各项公安行政管理工作,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挖掘服务潜力,拓宽服务领域,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加强管理中搞好服务,在搞好服务中落实管理措施,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把服务非公经济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省厅《规定》的制定出台,是全省公安机关共同努力的结果。《规定》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5号文件精神,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各部门、各警种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好,做到令行禁止,不打折扣。要切实加强服务非公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厅、局党委统一领导,主要负责人亲自抓、负总责,各级公安机关服务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各业务部门和各警种密切配合、协调开展、具体落实的公安机关服务非公经济发展工作格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厅《规定》的要求,抓紧细化工作措施,分解任务,落实责任,确保服务非公经济发展的各项规定落实到位,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奖优罚劣。要改进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报送党委、政府,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关于《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云南省公安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 
 
  为了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服务经济发展,平等、公正对待非公有制经济(以下简称非公经济),实现我省非公经济的大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以下规定: 
  一、公安机关应当为非公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保护合法、查处非法,严厉打击偷税骗税、制假售假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扰乱非公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非公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非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员工和家属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省、地两级公安机关对涉案金额大、影响恶劣的有关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二、对涉及非公经济刑事案件,立案前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禁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插手经济纠纷。 
  三、对非公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坚持以教育为主,尽量采用经济和行政手段解决。对其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根据具体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公安机关对非公企业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到非公企业办案,应当公正文明执法,慎用强制措施,尽量不影响非公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对省、地、县确定的重点非公企业和年纳税额分别在5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以上的非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按规定分别报省、地、县政法委员会同意。 
  六、外省公安机关派员或来函对我省非公企业及其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我省公安机关必须认真审查,严格依照法律和我省关于加快非公经济发展的有关规定予以协助。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的检查外,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不得随意对非公企业进行检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检查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文件和人民警察证件。对挂牌保护的非公企业进行检查,按规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同意。其他例行治安检查,可委托企业内部保卫组织或保安服务组织进行检查。严禁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对同一非公企业的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对非公企业的设立公安机关不得实行前置行政审批,依照上述规定确需审批的,必须重新公布审批条件。非公企业及其人员前来办理证照,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九、在非公企业可设立集体户口,实行统一管理。 
  非公企业聘雇的暂住人口,可由企业统一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对在昆明地区投资、办学、纳税、购买商品房达一定数额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准予符合条件人员落户。其他地、州、市,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放宽户籍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户口在我省的非公企业人员及在我省投资的外省籍非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被我省非公企业聘雇的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因本企业业务需要出国,除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外,也可向企业所在地、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暂住我省边境地区的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非公企业中方人员,因本企业边贸业务需要前往邻国边境地区的,可向暂住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十一、在我省非公企业工作的外省籍人员,因本企业业务需要赴香港澳门从事商务活动的,可向企业所在地或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可审批签发3个月、1年或3年多次商务签注。 
  十二、出国(境)申请的受理、审批、制证时限缩短为5个工作日。对赴国(境)外签订合同、参加招投标、检验、监装设备或物资等紧急商务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缩短受理、审批、制证时间,为申请人提供更便捷的服务。 
  对申请人因故不能亲自前来领取出国(境)证件的,经受理民警确认,可在申请时办理委托代领手续。公安机关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送证照上门或特快专递证照服务。 
  十三、非公企业聘雇的外国籍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申请办理1至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和相同期限的“Z”字(任职)多次返回签证。非公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的外国籍人员及企业聘雇的外国籍负责人和高级技术人员,可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出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F”字(访问)签证。 
  外国籍人员可持我省非公企业业务邀请函电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十四、经机动车注册登记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非公企业可在其自有车辆车身上喷涂公益广告、本企业合法广告和企业标识。 
  十五、外省籍非公企业人员在我省申请学习机动车驾驶的,给予先行办理学习手续。非公企业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可采用计时培训和无终止考试。 
  凡在我省范围内异地投资的非公企业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持有我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可自行选择在投资地或原发证机关所在地进行年度驾驶证审验。 
  十六、对涉及非公企业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一律不暂扣机动车辆;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依法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必须在现场勘查后48小时内检验完毕并放行车辆。交通事故涉及人员伤亡的,凡有经济赔偿能力或肇事车辆已投保的,除需要检验鉴定外,一律不暂扣机动车辆。 
  对运输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物品的违章车辆,能当场处理的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记录后放行,事后处理。 
  十七、非公企业申请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等业务,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或下达不予审批通知。 
  十八、延长河口、磨憨、瑞丽、畹町等边防检查站的口岸开关时间,对重大边贸往来和因特殊原因需要出入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随到随检。 
  十九、鼓励和支持非公企业从事境外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活动,在准入政策、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及产品销售等方面提供相应服务。 
  二十、严禁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严格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严禁向非公企业要赞助和强行向非公企业推销或指定产品;严禁罚款不出示处罚决定书或不出具罚款收据。 
  二十一、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与非公企业定期联系制度,帮助其建立健全保卫组织,组织其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二十二、公安机关及其民警违反上述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云南省公安厅指挥中心(电话:0871-3053110)及各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投诉、举报。一经查实,一律严肃处理,追究相应责任。查办进展情况和查处结果在3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公有制企业参照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附件 
 
关于《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与《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云发[2003]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一致,即“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及非国有、集体控股的公司制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但《规定》中明文规定适用于“非公有制企业”的有关内容,不能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形式的经济组织。 
  二、《规定》第二条中“对涉及非公经济刑事案件,立案前必须认真进行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依法接受涉及非公经济的案件线索或收到控诉、举报等报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八十六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一百五十九 条、第 一百六十 条、第 一百六十一 条、第 一百六十二 条之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对其中涉嫌经济犯罪的,还应当认真开展案前初查工作,正确把握立案条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第四条“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治安管理,或进入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执法办案、抓(追)捕犯罪嫌疑人,以及依法传唤、询问、讯问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等,除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省公安厅有关警务规范,公正执法外,还应当注意执法的方式、方法,文明执法。切忌不论是否有必要总是警笛长鸣,动辄随意抓人、查封扣押财产等,以及防止出现不文明的执法行为。在执法时注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注意维护当事人的隐私和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尽可能地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规定》中的“省、地、县确定的重点非公企业”是指省、地、县人民政府根据5号文件规定确定的重点非公企业。“挂牌保护的非公企业”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根据5号文件规定,挂牌予以保护的符合条件的非公企业及省、地、县重点非公企业。 
  五、《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依法对非公企业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采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提请批准逮捕和执行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依法对非公企业及其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六、《规定》中称的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总)经理等正副职高级管理人员。非公有制企业高级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国家及我省有关部门颁布或承认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我省非公有制企业聘请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七、《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按规定”是指按照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第六条中的“我省加快非公经济发展的有关规定”是指5号文件、《规定》等我省为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制定的有关规定。 
  八、《规定》中的“规章”,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如公安部规章或公安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 
  九、《规定》第二十二条中的“查办进展情况和查处结果在3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是指省公安厅指挥中心或受理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3个工作日内,将公安机关对被投诉、举报事件、人员的调查办理进展情况,向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反馈。 
  承办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在查清相关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后,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在处理决定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反馈,并向受理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备案。进行反馈或备案可采用电话、电报、信函、传真、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并保留有关凭证或对反馈情况进行记录备查。 
  十、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需要由省厅解释的问题,统一向省厅服务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请示,由厅服务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厅法制处商厅直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经厅领导同意后,以厅名义进行答复或作出批复。厅直各业务部门可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对本部门、本警种执行《规定》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报厅领导,送厅服务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厅法制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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