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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5-24 生效日期: 1998-05-01
发布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武政办[1998]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 
 
  (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资金管理中心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武政〔1998〕34号)精神,根据有关法规和现行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含标准价改成本价的价差款,以下简称售房收入)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第三条   售房收入是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性资金,归产权单位所有,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监督管理,实行集中存储、分级管理。 

    第四条   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分别在武汉市商业银行(原武汉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直管住房出售收入专户”、“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用于售房收入的存储和收支核算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出售自管公有住房必须报经同级房地局(房改办)批准。售房收入必须在收取当日全额存入本单位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行政事业单位售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企业售房收入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售房完毕,各售房单位将售房收入全额存入市商业银行“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的、由该行出具统一印制的售房收入专户存储证实书,报同级房地局(房改办)审核认定,作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的必备依据。 

    第六条   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提取10%(有电梯设备的可提取30%)作为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 
  (二)住房补贴、提租补贴、单位缴纳公积金补贴支出。 
  (三)住房制度改革方面的其他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安排使用售房收入,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企业单位安排使用售房收入,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加盖公章后,报同级房地局(房改办)审核。 

    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市、区房地局分别收取,全额存入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专户”。 
  (一)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10%由市房地局集中,用于房屋抢险排危等专项支出。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90%划缴市、区财政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市、区财政从各自管理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收入中分别提取10%(有电梯设备的高层建筑可提取30%)建立房屋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为推进房产公司转机建制,市、区财政集中的售房收入中可提取5%用于房产公司改革支出。其余75%的售房收入,专项用于住房补贴等住房制度改革支出和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住房支出。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各级房地局(房改办)在批准出售公有住房时,负责开具在市商业银行房改专柜存储售房收入的通知书,并连同批文同时抄送市商业银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房地局按月向同级财政报送直管住房出售收入收、存和收入分解及有关情况,并及时解缴资金。 
  市商业银行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房地局(房改办)报送售房收入存、付、余情况。 
  市财政局按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售房收入管理情况,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储售房收入的,房地局(房改办)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后补办。 
  对违反本办法使用售房收入的,市商业银行要暂停支付,并报告财政部门和房地局(房改办)查处。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售房收入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并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县、新洲县的售房收入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武汉市房改方案的中央、省、外地驻汉单位(机构)的售房收入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8年5月1日起实行。在本办法实行前制定的有关规章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此前出售旧公有住房收入由财政部门会同房地(房改办)部门按此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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